保险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制度, 在其自身长期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则, 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保险法的这些基本原则是具有国际性的。当然, 对这些基本原则的适用,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又稍有不同。

  (一) 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11 条规定: “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 可见, 投保人有无保险利益, 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那么, 什么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保险利益也叫可保利益, 通俗地说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和有效的重要条件, 主要有两层含义: 第一, 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第二, 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这就是所谓的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真正目的, 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 避免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危险。

  尤其是在人身保险, 坚持保险利益原则, 才能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利益。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有三: 一是适法性。保险利益必须具备适法性, 即得到法律认可, 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不法利益如盗窃所得等不能构成保险利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也不构成保险利益。二是经济性。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即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使被保险人避免遭受损失, 其所能者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上(而非经济上) 的损失给予金钱上的补偿。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属政治上如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精神创伤等非经济上损失, 则不能构成保险利益。当然, 行政处分、刑事处罚虽然也可能造成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但从公共利益出发, 各国保险均不予以保障。三是确定性。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首先, 这一利益是能够用货币形式估价的。保险标的中不存在“ 无价之宝”。

  其次, 这一利益是指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 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二)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必须坚持保险利益原则, 但什么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2 条是这样规定的: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 本人; (二) 配偶、子女、父母; (三) 前三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则没有明确规定范围。

  一般认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主要有这么几种人: 一是对该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 包括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的人等; 二是财产保管人; 三是合法占有人, 如承租人、承包人等。当然上述人员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不同的。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说, 他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最充分, 没有时间的限制; 对于其他人来说, 他们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 要受到一定时间和一定金额的限制。

  保险利益原则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 在各种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应当于何时具有? 我国《保险法》第11 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即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否则, 保险合同无效。同时在第33 条又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 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这样规定, 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按照国际惯例,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应该具有, 否则, 合同无效。但也有例外, 这种例外, 一是涉及商品保险, 如小汽车、家具等。二是海上保险, 这类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利益, 只要求发生损失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并以此作为衡量被保险人有无索赔权的标准。这些都是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

  应该注意的是, 在国际上,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其存在时间要求是有所不同的。前已述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特殊情况下, 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可以暂时不具有, 但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 被保险人对之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则不尽然。在人身保险中, 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仍然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人身保险的这一特殊性, 主要是因为投保人投保后, 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 是过去已支付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存, 具有储蓄性, 与财产保险的赔偿金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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