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于1986 年7 月2 日在北京与德国ERNSKOMROSKI 公司按C&F 价格成交一批圆钢, 在原人保公司投保金额约300 万美元。发货人于同年11 月通过意大利的FINSHIPPING 公司租用GELIG, SHUPP 公司所属“ANNA” 轮承运。该轮12 月2 日驶离康斯坦萨港, 此时原德国发货人按照租约将90%运费44. 1 万美元支付FINSHIPPING 公司。后该轮又到意大利装5 130吨烧碱离港。但由于FINSHIPPING 公司收取运费后, 未付给船东却逃往西非,导致船东宣布终止租约, 并要求货方支付49 万美元运费, 否则立即将货物择地拍卖。人保公司协同某进出口公司处理此案, 根据合同条款规定由于租船契约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费用应由卖方负责, 同时又利用卖主愿继续与中方进行贸易的心理, 积极与其协商, 迫使卖方紧密配合, 最后在1987 年2 月6 日达成协议,由卖方以租船人身份与船东签订合同, 支付运费49 万美元, 使该轮续航到中国。

  至此, 人保公司在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条件下, 成功地处理了这起诈骗案。

  (二) 对本案的分析

  这是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德国ERNSKOMROSKI 公司购买价值300 万美元的圆钢时, 在承运中发生的一起海运诈骗, 又是一次成功的反海运保险诈骗案。

  此案的复杂点在于,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是圆钢的买方, 德国ERNSKOMROSKI公司是圆钢的卖方。而诈骗方既不是买方, 又不是卖方, 更不是承运方——— GELIG, SH UPP 公司和“ ANNA” 轮, 而是介于原卖方与GELIG,SH UPP 公司以及“ANNA” 轮之间的中介公司: FINSHIPPING 公司。也就是说, 当买方与卖方签订合同后, 卖方负责运输, 卖方委托意大利的FINSHIPPING公司, 而意大利的这家公司又将运输圆钢的事宜委托意大利GELIG,SH UPP 公司所属的“ANNA” 轮承运。而卖方将圆钢的运输费付给了意大利的FINSHIPPING 公司, 但该公司并没有将运输费付给意大利的GELIG, SHUPP公司和“ANNA”轮, 而是携款逃到西非去了。所以, 真正的承运公司GELIG,SH UPP 公司和“ANNA” 轮提出终止租约, 就地将货物拍卖。而该批货物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了约300 万美元保额的保险, 如不妥善处理就要造成较大的赔付。

  处理此案成功的经验是: (1 )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接到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的报案后积极协同某进出口公司处理此案, 赢得了没有就地拍卖的时间。(2 ) 紧紧抓住合同条款中“由于租船契约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费用应由卖方负责的规定” 与卖方协商, 避免了49 万美元的经济损失。(3 ) 利用卖方愿意继续与中方进行贸易的心理, 赢得了主动权, 迫使卖方密切配合。

  最终卖方以租船人的身份与船东GELIG, SHUPP 公司的“ANNA” 轮签订了租船合同, 再次支付了49 万美元的运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 就成功地处理了这起诈骗运输费的骗案。

  需要说明的是: (1 ) 本案是在卖方诚意与中方进行贸易往来的前提下, 两次支付49 万美元租船费, 才使问题得到解决的。如果卖方以种种借口不愿意第二次付租船费, 300 万美元圆钢异地拍卖的损失, 就可能由人保承担。( 2 ) 在涉外保险中, 外方骗外方后, 又将矛盾转嫁到中方的事例很多, 因此, 在签订外贸合同时注明“由于租船契约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费用应由卖方负责”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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