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执行人,可以追加第二次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无关,执行人申请变更,增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那么经过执行追加程序追加的被执行人,还可以二次追加其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吗?

【裁判规则】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追加规定》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理解为确定最初债务的法律文书,“作为被执行人的***”应理解为最初债务的债务人。

【案情介绍】

一、沈自立系全峰快递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2执379号。

二、执行过程中,沈自立以青旅物流公司未对全峰快递公司履行65620298元的出资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青旅物流公司为该仲裁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作出528号判决,判决追加青旅物流公司为(2018)京02执3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三、随后,沈自立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青旅实业公司为(2018)京02执37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法院做出(2019)京02执异1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沈自立申请追加青旅物流公司的股东青旅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沈自立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本案中,确定最初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是0669号裁决,虽然青旅物流公司被追加为(2018)京02执3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其并非0669号裁决确定的债务人,青旅物流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全峰快递公司不是一人公司,青旅实业公司也不是全峰快递公司的股东,沈自立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青旅实业公司为(2018)京02执3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理解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本案中应为经0669号裁决确认的沈自立与全峰快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

现沈自立申请追加经由528号判决追加的被执行人青旅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青旅实业公司既不是0669号裁决中确认的沈自立的债务人,也不是全峰快递公司的股东,不属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故沈自立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青旅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2020)京民终210号沈自立与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提示】

执行追加程序中,需严格按照《追加规定》的情形予以审查,执行程序中一般不支持二次追加。但出现二次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一般皆有可诉讼追索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可尝试通过诉讼审判程序追索相关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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