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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赔 最高院:刑事退赔与民事责任并存时应通过执行程序协调解决

判决要点:1。刑事诉讼中的责令返还程序解决了被害人与刑事犯罪人之间的财产返还问题,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向刑事犯罪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至于被害人可能面临的双重赔偿,可以通过协调恢复原状的刑事责任和执行程序中的民事责任来解决。没有必要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执行为由,否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

2.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不同。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的,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时,需要以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相应的请求。当事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仍应受合同约束。当事人辩称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应当撤销,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号。:(2018)最高人民法院第778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王、曾宏伟、马

判决日期:2018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邢台银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之间基于“转寄合同”的合同纠纷,与崔彦、陆国强等涉嫌票据欺诈的刑事案件不是基于相同法律事实的纠纷。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基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存在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认为,如果邢台银行的索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邢台银行在本案中获得赔偿后,可能会从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从而获得双倍赔偿。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责令返还程序解决了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财产返还问题,不影响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向加害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至于被害人可能面临的双重赔偿,可以通过协调恢复原状的刑事责任和执行程序中的民事责任来解决。没有必要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执行为由,否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

更何况本案中邢台银行是否是崔彦、邱国强等涉票据诈骗刑事案件的受害人,邢台银行能否从刑事案件中获得退赔,目前尚无定论,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本案中止审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转贴合同”是否为可撤销合同。《再交付合同》是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邢台银行就焦作中旅银行承兑的13张电子商业汇票进行再交付而签订的合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声称,其与邢台银行签订《再交付合同》的依据是认为焦作中旅银行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如果知道犯罪嫌疑人欺诈性接受焦作中旅银行的承兑汇票,就不可能与邢台银行签订《再交付合同》。对此,在对合同标的物存在严重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贴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我们认为,虽然双方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双方都不知道承兑汇票是犯罪嫌疑人以焦作中旅银行的名义所为。承兑是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基础和前提。票据承兑中的瑕疵会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产生重大影响。

在汇票承兑存在重大瑕疵,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声称对该汇票作为重贴《现金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并据此主张重贴《现金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具有法律依据。

当然,可撤销合同不等于无效合同。当事人未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合同仍然有效;只有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可撤销的合同才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时,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相应的请求。

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未以诉讼或仲裁的形式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权,因此《补办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仍应受合同约束,承担违约法律责任。本案中,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回购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应予撤销,并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审判决是否明显不公。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称,原审判令其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这不仅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也是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明显不公的错误。对此,我院具体分析如下:

案件原因及邢台银行索赔依据。在这种情况下,邢台银行作为连续票据背书的持票人,依法享有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同时,邢台银行作为“转贴合同”的一方,也享有基于该合同的制作权。本案纠纷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取决于邢台银行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根据回购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这就需要对邢台银行的主张及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的调查。

在之前提起的管辖异议诉讼中,邢台银行明确主张本案诉讼是根据《再入账合同》的约定提起的,相关诉讼请求也是以《再入账合同》为依据,因此本案属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票据追索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第415号民事裁定中,法院也认可邢台银行的主张,认定本案为因履行《再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审判决将案由界定为票据追索纠纷,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予以补正。

邢台银行倡导的违约责任适用条件是否成功。邢台银行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要依据是《再入账现金合同》第六条。该条规定:“甲方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未收到全部汇票金额的,在取得相关拒付证明后,应当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甲方应在收到相关拒付证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送电子追索通知。乙方应保证在收到甲方追索通知后的第二天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拒付的汇票金额和逾期利息(按汇票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从到期日或提示付款之日起至结算日止)全额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责任的条件是:汇票到期后,凭提示拒绝付款,并取得相关拒绝付款证明。

具体来说:第一,时间一定要到期。第二,必须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是行使和保全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应当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包括向付款人出示票据供其查验、明确要求付款人付款等。如果通过口头或其他单据要求付款,而不出示汇票,则在票据法中,即期付款的法律效力不会发生。第三,需要取得相关拒付证明。持票人享有的追索权包括拒绝支付追索权和不拒绝支付追索权两种情况,这在本条中有约定。

拒绝追索权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如果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款理由。拒付证明对当事人来说不是无关紧要或可有可无的,但保护被追索人的追偿权非常重要。因为清偿债务后,追索人只有在取得拒付证明等法律文书后才能再次追索,以保护自己的票据权利。

相反,如果在没有取得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允许追索,追索人在清偿债务后将无法再次追索,其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根据原审发现的事实,案件涉及的汇票到期后,邢台银行只“查询”焦作中旅银行是否可以用大自由格式报文按时支付,而没有用特殊提示报文“提示”支付。焦作中旅银行关于“贵行的付款交易自由格式询价单,未经我行签发,也未经任何银行代签”的批复,既无明确的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也无正式的拒绝证明要求,不符合《转寄合同》第六条规定的索赔违约责任的要求。

对此,邢台银行要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按照《转投合同》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论原审判决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根据《再交付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关于承兑人焦作中旅银行拒付到期款项后,邢台银行如何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追索的约定。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的付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结算日止的利息。

回购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远远高于票据法规定的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但双方之所以在《票据法》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之外,还约定这么高的罚息计算标准,很大程度上与本案特殊的交易方式和交易背景有关。

所涉及的票据交易是在电子票据系统中进行的,电子票据系统以无假票、无风险著称。所涉票据连续背书,焦作中旅银行以承兑人形式承兑。在这种情况下,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有充分理由对焦作中旅银行的票据真实性和应付款项的真实性有合理的信任。通常情况下,《赎回合同》第六条下的拒付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概率极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以焦作中旅银行的名义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从而能够从事虚假承兑,骗取巨额票据贴现,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这种情况在双方签订“转岗合同”时是完全不可预见的,因此他们没有事先达成协议。

从损失来看,原审判决判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邢台银行支付面值6.5亿元人民币。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未另行审理。在这种情况下,邢台银行的损失只是资金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如果支持邢台银行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邢台银行不仅可以获得正常情况下的资金占用利息,还可以获得额外收入。另一方面,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仅要承担6.5亿元的汇票金额损失,还要承担高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损失。

当双方都是票据犯罪的被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且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是邢台银行指定的过桥银行时,如果维持原判,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对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关于原审判令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明显不公的上诉,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本案纠纷本质上属于犯罪行为,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未就本案涉及的特殊情况下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为合理平衡双方利益,本院决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迟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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