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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例外规则的适用 以一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为例

正文|上海金融法院周泉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将于2020年3月1日生效。在一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了修订后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修订后的《证券法》实施时间之前,修订后的《证券法》能否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适用是案件的关键。

案件简介

2016年9月9日和2016年10月18日,原告的一家证券公司和被告的一家集团公司分别签署了《承销协议》和《托管协议》,就被告的一家集团公司发行债券的承销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2017年5月,被告发行“17港泰01”招股说明书,说明“17港泰01”票面利率为7.96%,按面值100元发行。起息日为2017年6月5日,付息日为2018年至2022年每年的6月5日,赎回日为2022年6月5日。债券持有人可以在存续期的第二年末或第三年末行使回售期权,第二年末回售到期日为2019年6月5日。2018年9月25日,原告召集了2018年第一次“17港泰01”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了《议案三:关于修改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招股说明书部分条款的议案》。在招股说明书的“信用增级机制、债务偿还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中,当被告违约时,债券持有人有权同时声明全部,议案4:关于授权受托人对发行人采取法律措施的议案被投票通过,即授权受托人或发行人采取法律行动的议案以债券中66.4%的表决权金额被投票通过。被告已支付2018年6月5日到期的第一期应付利息,此后未支付任何利息。2019年2月19日,原告召开2019年“17港泰01”债券首次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议案一:《关于加快清算的议案》,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债券全部本息。同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金额。

试验结果

各方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和托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集团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发行招股说明书,即发出要约,公布债券的发行期限、金额、面值、利率、支付方式等因素;每个债券持有人都履行了自己的承诺,购买了“17港泰01”债券并支付了对价,持有至今。被告集团公司作为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并在招股说明书约定的违约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确认,本案涉及的债券本金为人民币1.5亿元,该债券于2017年6月5日发行。债券存续期间,每年的6月5日为计息年度的起息日。如果某集团公司被告清偿了2018年6月5日应付的第一期利息,没有再次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8年6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计算的利息应以本金1.5亿元为基础,这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券发行人未按时支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并参与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本案中,2018年9月25日,原告按照法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召集了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以66.4%的表决债权金额投票赞成通过授权受托人或发行人采取法律行动的提案。通过上述提议,原告获得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此后,原告仍然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有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给予合理的权利在一段时间内进行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取得了几位愿意被原告起诉的债券持有人的书面授权或同意。根据证券法的上述规定,原告已经取得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法律授权,分别征求了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取得了愿意就本案提起诉讼的债券持有人的书面授权。因此,原告有权利来源和依据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并有权要求有争议债券的发行人即被告支付未付债券的本息。

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集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证券公司偿还债券本金人民币1.5亿元,并按本金按年利率7.96%支付利息。

焦点分析

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修订后的《证券法》实施时间之前,因此修订后的《证券法》能否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适用,即原告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经讨论,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新法实施前的行为和事件不适用新法,事实发生和法律实施的时间是判断法律溯及既往的关键点。然而,在不溯及既往原则中有例外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新法即时生效”的理论,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旧法未规定但新法增加的条款可以采用“空白溯源”的例外规则;二是旧法有规定,新法进一步明确或细化条款;第三,新旧法律规定不同。新法的立法目的是改变旧法,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学术界形成的一般理论,在民事和行政法领域,如果法律在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诉讼程序等问题,可以参考新的法律规定,即所谓的“空白色追溯”例外规则。

本案中,在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时,部分债券持有人委托授权了受托人,并发生起诉、审判等诉讼行为,修订前的《证券法》并未规定债券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参加民事诉讼。但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按时支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因此,合议庭认为该制度是修订后《证券法》的新内容,符合“空白色追溯”例外规则的适用, 并且可以适用修改后的《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此外,原告首先通过投票赞成66.4%的有表决权债权金额,并通过授权受托人或发行人采取法律行动的动议,获得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其次,原告仍然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有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给予合理的权利。在登记期间,原告取得了本案中愿意提起诉讼的债券持有人的书面授权,因此原告有权利来源和依据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符合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法院适用修改后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一期的封面和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13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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