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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了解一下!

2019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将《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公室申请房地产登记”。例如:“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地点不再局限于现场申请!它为在线审批提供法律和监管支持,少跑腿甚至零跑腿。

全文如下:

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地产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四章注册信息的共享和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最近,李克强总理签署了国务院第656号令,颁布了《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该条例将于2015年3月1日生效。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整合房地产登记责任,规范登记行为,方便人民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法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房地产权利归属等法定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海域、房屋、树木等固定物体。

第三条房地产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制度。

房地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房地产权利不受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变更的影响。

第五条下列房地产权利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a)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

(三)森林和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8)地役权;

(9)抵押权;

(十)依法需要登记的其他房地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房地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同级房地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本辖区的房地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登记,由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不能单独办理的,由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房地产登记部门指定。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的海域、海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的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房地产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应当以房地产单位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房地产单位有唯一的代码。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1)该房地产的位置、边界、界址、面积、用途等自然条件;

(二)房地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动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房地产权利限制和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使用电子媒介,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使用纸质媒介。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房地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媒介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使用电子媒体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换形式。

第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在房地产登记簿上准确、完整、清晰地记录各类登记事项。任何人不得损坏不动产登记簿,未经依法更正,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房地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登记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房地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污、防虫等安全保护设施。

使用电子媒体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配备专用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毁损、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原登记资料进行重建。

变更行政区域或者调整房地产登记机构职能的,应当及时将房地产登记簿移交给相应的房地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房地产买卖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一)未登记房地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移或者消灭,如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

(四)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或者自然条件发生变化,并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房地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房地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

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登记申请记录在房地产登记簿之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注册申请;

(二)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书;

(三)不动产权属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理由的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明;

(4)房地产界址、界址空、面积等资料;

(五)与他人利益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开申请登记,如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收到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时,应当分别处理下列情况: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补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房地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房地产登记申请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检查:

(1)房地产界址、空界址、面积等资料是否与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状况相符;

(二)相关证明材料和文件是否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一致;

(三)申请登记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进行实地检查: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

(3)因房地产灭失而注销登记;

(四)房地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检查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益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登记申请的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检查或者调查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地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时,应当进行登记。

登记完成后,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有未解决的权属争议;

(三)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四章注册信息的共享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纳入房地产登记信息管理统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三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登记信息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审批信息、交易信息应当实时共享。

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实时互通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房地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地产登记信息的交流与共享。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房地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地产登记信息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房地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房地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挪作他用;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披露通过查询获得的房地产登记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或者伪造房地产登记簿,擅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书,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书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房地产权属证书和房地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房地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行政法规对房地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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