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麓书院藏秦简《田律》研究

周海锋

湖南大学岳麓书院

岳麓秦简《田律》共有7则,计13支简,内容涉及收回及返还有罪者田宇,贷粮草予过往县官吏,为乘传者提供照明物及邮人为过往官吏提供炊具、饮料或烧饭,田租缴纳,禁止黔首居田舍者沽酒等。岳麓秦简《田律》简数目虽然不多,但是其蕴含的信息却比较丰富。

一、从岳麓秦简《田律》看法律文本之抄录与编联

睡虎地秦墓竹简、岳麓秦简和张家山汉简都有《田律》,三批简牍材料时代虽有先后但紧密承接,且有部分律文相似或完全相同,这就为研究法律文本在传抄过程中所产生的变化提供了契机。下面以《田律》为参照,试着对秦汉之际法律文本的抄纂状况作一探讨。

秦律令条文有兴替,亦有修订,这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可以找到不少证据,比如《法律答问》:“可(何)谓‘耐卜隶’、‘耐史隶’?卜、史当耐者皆耐以为卜、史隶。·后更其律如它。”“后更其律如它”是说后来对律文进行了修改,卜、史当耐者与其他人同样处理。更为直接的证据则来自不同时期针对同一事项所制定的律条在内容上的细微差异,例如:

《秦律十八种·行书律》:行传书、受书,必书其起及到日月夙莫(暮),以辄相报殹(也)。书有亡者,亟告官。隶臣妾老弱及不可诚仁者勿令。书廷辟有曰报,宜到不来者,追之。 行书。

岳麓秦简:1271行书律曰:传书受及行之,必书其起及到日月夙暮,以相报。宜到不来者,追之。书有亡者,亟告其县。

通过比较可知两则律文在语序、字词、内容方面均有差异,但是其基本的内容是相近的。秦始皇二十六年一统六国,进行了一系列的革新,大至政治体制,小到名物称谓。法律制度的调整自然也是题中之义,但是这方面的变革是完全在承继旧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而非颠覆性的。或者说,从残存的秦律文本所传达的信息来看,秦统一后对法律制度的变革力度相对而言是比较温和的。试看以下几则律文:

《秦律十八种·田律》:百姓居田舍者毋敢

(酤)酉(酒),田啬夫、部佐谨禁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

岳麓秦简:0994· 田律曰:黔首居田舍者毋敢醘<

(酤)>酒,有不从令者

(迁)之,田啬夫、士吏、吏部弗得,赀二甲。 · 第乙

岳麓秦简:1400黔首居田舍者毋敢醯<

(酤)>酒,不从令者

(迁)之,田啬夫、【士】吏、吏部弗得,赀各二甲。丞、令、令史各一甲。

对比以上律文可知,三则律文主要内容都是禁止在田舍沽酒之事,但是同中有异。相对于睡虎地秦简《田律》,岳麓秦简《田律》的规则更加细致些,称谓上也有些变化。岳麓秦简改“百姓”为“黔首”,此乃律文在秦统一之后作过修订之力证。据《史记·秦始皇本纪》,秦始皇二十六年改称“民”为“黔首”。又在里耶秦简中,只见“黔首”而不见“百姓”。又睡虎地秦简《田律》只规定田啬夫和部佐要严加制止百姓在田舍沽酒,但是并没有给予违犯律令者以处分,只是讲“不从令者有罪”。到底有何罪,我们不得而知。然到了岳麓秦简《田律》之中,清楚得规定黔首违犯此令,则“迁之”;负责监督的田啬夫、士吏、吏部若监管不力,要罚二甲;甚至县丞、县令和令史也要连带罚一甲。“前修未密,后出转精”的规律在律文的编纂过程中也明显的体现出来了。

关于上面引用的二则岳麓秦简《田律》尚有几个问题需要交代。首先,应该如何看待0994号与1400号在内容上的差异,1400号似乎比0994号的规定更加严密,增加了赀罚“丞、令、令史各一甲”的规定,同时抄写时漏抄“士吏”之“士”字。但也有可能是抄录0994号的书手不小心漏抄了“丞、令、令史各一甲”数字。两支简末端均留白,显然都是完整的律文,简上均残留两道编痕,说明二者曾被编联成册,但是尺寸略有差异。二者字体存在差异,应出自不同书手。以上迹象表明,抄手誊录两支简时所依据的法律文本是存在差异的。若所有的岳麓秦简为某一个人的陪葬物,墓主人很可能在秦始皇二十六年至秦二世三年之间多次请人抄录编纂其时通行律令以备行政所需。因为律令是行政所本而秦法律文本不断被修订,故墓主人不得不及时雇人抄录最新的律条并重新编联成册。或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岳麓秦简中有数十则律令条文内容几乎雷同;而同批竹简律令以外的内容,如《数》、《质日》、《梦书》、《为吏治官及黔首》、《为狱等状四种》均未出现简文内容重复的现象。0994号、1400号竹简字体不同,内容大多雷同,却同属于一个卷册,这很可能是编次简册时失察所致。

其次,0994号律文结尾处标明了序号“第乙”,并以“·”号隔开律文。带有序号的秦律此尚属首见,传达出来的信号就是秦代对律文进行过统一地整理,至于是否基于全部通行的律文,我们不得而知。至少就某一类律,在某个时期是进行了统一编纂的,不然就无法解释律文编序号的问题。又0994号与1400号之差异也值得注意,二者最大的区别不在于内容,而在于律文的书写形态,前者以“田律曰”起首,简尾标有序号“第乙”,而后者没有律名信息,我们是根据内容来判定其极有可能属于《田律》。倘若没有之前的睡虎地秦墓竹简《田律》以及同批竹简0994号律文作为参照,1400号究竟当归入何律是拿不准的。因为仅仅根据律文内容来断定其归属是有风险的,简牍整理过程中仅仅根据内容来给律文归类的作法是万不得已之举,内容相近甚至相同的律文有时会归入完全不同的律类之中。如《秦律十八种·关市律》载:“为作务及官府市,受钱必辄入其钱缿中,令市者见其入,不从令者赀一甲。关市。”内容相似的律文却出现在岳麓秦简《金布律》中:

1411·金布律曰:官府为作务、市,受钱及受赍、租、质、它稍入钱,皆官为缿,谨为缿空(孔),媭毋令钱1399能出,以令若丞印封缿而入,与入钱者参<叁>辨券之,辄入钱缿中,令入钱者见其入。月壹输1403缿钱,及上券中办其县廷,月未尽而缿盈者,辄输之,不如律,赀一甲。

关于上述情形,业师陈松长先生撰文认为是睡虎地秦墓竹简抄写者一时疏忽将“金布”误记为“关市”。 笔者认为这一现象也可能是律文重新修订时造成的,详细论证见《秦汉<金布律>比较研究》一节,此不赘述。

又岳麓秦简有一则田律条文内容涉及向过往官吏提供粮草借贷及买卖的,且有关于官府入钱如何贮藏输送的内容,简文如下:

1284田律曰:吏归休、有县官事乘乘马及县官乘马过县,欲貣刍稾禾粟米及买菽者,县以朔日1285平贾受钱└,先为钱及券缿,以令、丞印封,令、令史、赋主各挟一辨,月尽发缿令、丞前,以中辨券案1281雔(雠)钱,钱辄输少内,皆相与靡(磨)除封印,中辨臧(藏)县廷。

所见秦汉《田律》无相关内容,若简端没有“田律曰”三字,据其内容我们极容易将其归入《仓律》或《金布律》中。因为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和里耶秦简相关内容,粮食出入多数情况下是由仓这一机构负责的。而└号之后的内容在出土秦汉《金布律》中有及其相似的规定。这种内容与律篇名不甚吻合的情况在岳麓秦简中并非孤例。

又比如岳麓秦简《田律》中有则律文的部分内容,到了汉初《二年律令》竟然被编入了《行书律》之中,个中缘由值得深思,先将律文移录于下:

岳麓秦简:1277•田律曰:侍䒱邮门 ,期足以给乘传晦行求烛者,邮具二席及斧、斤、凿、锥、刀、甕、

,置梗<绠>井旁,吏有1401县官事使而无仆者,邮为饬,有仆,叚(假)之器,毋为饬,皆给水酱(浆)。

《二年律令·行书律》:一邮十二室。长安广邮廿四室,敬(警)事邮十八室。有物故、去,辄代者有其田宅。有息,户勿减。令邮人行制书、急书、复,勿令为它事。畏害及近边不可置邮者,令门亭卒、捕盗行之。北地、上、陇西,卅里一邮;地险陕不可邮者,得进退就便处。邮各具席,设井磨。吏有县官事而无仆者,邮为炊;有仆者,叚(假)器,皆给水浆。

以上二则律文内容相似,均规定了邮人有为过往官吏提供炊具或为其做饭的职责。不同之处也极为明显,“邮具二席及斧、斤、凿、锥、刀、瓮、繘 ,置梗<绠>井旁”被省作“邮各具席,设井磨”; “有仆”之后的“叚(假)之器,毋为饬”数字被省略掉。此外,个别字词亦有出入,如相对于岳麓秦简,《二年律令·行书律》“县官事”之后似乎脱落一个“使”字。对读以上两则律文,我们不难发现,《二年律令》中此则《行书律》无疑摘录了秦代《田律》律文。但是并非一字不变的移抄,而是对其内容进行精简压缩。这也是汉承秦律的通常做法。

行文至此,又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是——从内容看,完全讲邮人之事和涉及粮草借贷及买卖的律文,何以被编入《田律》之中?是不是在抄录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呢?显然我们没有直接的证据佐证抄写者在抄录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如果仅仅从内容上来判定,誊抄岳麓秦律的某个书手的确极有可能错将《行书律》的律文冠以《田律》之名。因为从所见到的《田律》来看,其内容大都围绕“田”而制定的,无论是行田规定、田间规划、农田水利、户赋及刍稾征收,还是粮草发放、环境保护抑或田舍禁酒,均与“田”有关联。而邮人行书与“田”之间的关联,除了《二年律令·行书律》中邮人“有物故去,辄代者有其田宅”外,实在没有多少交叉点。又所见《田律》条文没有一则是关于粮草借贷与买卖的,误将其它律文冠以“田律”篇名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是这些仅仅是一种不够严谨的推测,我们知道偶然失误的情形的确难免,但倘若说岳麓秦简6则《田律》中有2则是它律阑入,则不太可能,必须考虑其它原因。

窃以为对于内容相近而归属不一的律文,如果二者时代不一,可能是后来修订时对其进行了调整;如果二者处于同一时代,也未必是误抄所致。比如《秦律十八种·仓律》中有几款条文同时出现在《效律》之中,《仓律》条文主要涉及粮食管理,《效律》条文主要涉及物资核验,而粮食也是核验的对象之一,故会出现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律文分别出现在《仓律》和《效律》的情形。又不同官署之间其执掌或有交叉之处,或有些事务必须几个部门协同合作才能完成,故相同内容的律文可能被编入不同律篇之下。据《秦律十八种·内史杂》“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里耶秦简“令史㢜雠律令沅陵”(6-4),可知各官署要定期派人去指定地方抄写、核对日常行政所需律文。显然,在简牍作为最主要传布工具的秦代,给每一个行政部门配置一部囊括现行法律条款的律典是不太可能的,而律条作为行政依据,其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如何保证来自不同部门的誊抄者在最短的时间内准确无误的抄录完所需律文,是一个重要问题。何况现在所见秦律令基本来自墓葬,属于当时官吏私人藏品,必是请人或自己摘录以备日常行政参考,如此多番转录,则增加了出错的几率。

所以,根据内容来判定简的归属时,要格外慎重。一方面古人对律文的归类准则我们未必完全知晓,且法律条文不断被修订替换;另一方面在编纂、誊抄数量众多的律条时,出现张冠李戴的现象也是极有可能的,但是要坐实其误需要坚实的证据。况且我们今天所能见到的律令条文,不太可能是当时日常行政中使用的法律原本;既是私人抄录以备它用,鲁鱼亥豕就在所难免。故在研究秦汉法律文本时,既不能视之为“金科玉律”,也不能轻易将律令条文定性和归类。

二、从岳麓秦简《田律》看秦代的授田制

青川木牍、睡虎地秦墓竹简的刊布为研究秦田制创造了条件,围绕战国时期是否普遍实行授田制问题,土地能否买卖问题,学者们见解不一。杨宽先生认为战国时代普遍实行国家授田,其土地属于国有性质,并进一步指出“国家推行的按户授田制,就是以大量的国有土地为基础的。”袁林先生认为:“战国,特别是商鞅变法之后秦的基本田制为授田制,此制一直延续到秦始皇统一六国之后。”但是也有学者提出截然不同的观点,如唐赞功先生认为授田制反映的是土地私有制而非国有。高敏先生则提出了一个折中的看法,认为商鞅废除井田制后,土地国有和土地私有制并存,土地私有制在迅速发展。李恒全先生认为“战国土地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的事实说明,战国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形式是土地私有制,而不是土地国有制”。杨振红先生以“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为中心考察战国秦汉时期的土地制度形态——以爵位名田宅制。这套制度在商鞅变法时确立,并作为基本的土地制度为其后的秦帝国和西汉王朝所继承。”张金光先生认为秦至汉初实行普遍的授田制,其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制。

前辈学者的研究成果均有值得借鉴之处,然依据新见材料,尚可对秦田制进行更为深入的研讨。

通过《二年律令·户律》可知,所谓授田,即国家将手里控制的田地按照一定准则分配给齐民耕种,连带授予的还有宅基地。秦国早就实行过授田制直接有力的证据来源于《秦律十八种·田律》:“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稾二石。”律文规定按照受田顷数多少,每顷缴纳刍三石、稾二石。但是关于授田的具体细则,无论是睡虎地秦墓竹简还是传世典籍,都无相关记载。岳麓秦简《田律》有一则律文可略补缺憾,律文曰:

1276 田律曰:有辠,田宇已入县官,若已行、以赏予人而有勿(物)故,复(覆)治,田宇不当入县官,复畀之其故田宇。

岳麓秦简《田律》1276号是对返还旧有田宅的规定,律文的大意是:若一个人犯罪,田地和宅宇已没入官府,或者已经被授予、赏赐他人而碰上其它变故,再次审理案件时发现田地和宅宇不应该没收,则应该将其返还。但是通过简文我们依旧无法得知“田宇”是由官府先前授予的,还是赏赐的。这二者性质是很不一样的,若由官府授予,受者只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若是赏赐所得,完全归私人所有,可以出售或由他人继承。秦自商鞅起实行军功爵制,常赐予有军功者以田宅爵禄,《商君书·境内》:“能得爵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乃得入兵官之吏。”又《史记·白起王翦列传》载王翦前往攻打楚国时向秦始皇“请美田宅园池甚众”。

关于授田对象问题,也是值得探究一下的。已有学者指出授田制是以户籍制度为基础的,[150]然需要补充的是并非入籍者均可受田。首先,登记户口固然可以为授田提供某些参考,但是实行户籍制度还有其他目的,如有效地控制人口、征收赋税及兴发徭役等等,而受田者所必需承担者是田租和刍稾税。《法律答问》对“匿户”进行了解释:“可(何)谓‘匿户’及‘敖童弗傅’?匿户弗(徭)、使,弗令出户赋之谓殹(也)。”由此可以反推,制定户籍制度的最为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征收户赋和征发徭役。其次,治下之民,职业各异,重农抑商是秦向来之主张,那些入市籍的商人是不可能被授予田宅的。此外,刑徒、赘婿、奴婢等,由于其身份特殊,无法享受一般庶民该有的权利,即使名籍可查,也不能受田宅。

刑徒、奴婢不能受田自不待言,至于赘婿,因其不可能成为户主,自然也不可能被授予田宇,这从《魏户律》可以得知: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民或弃邑居壄(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枼(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壻某叟之乃(仍)孙。

“赘壻后父,勿令为户”,虽然律文讲得是魏国的规定,但是从秦简所见有关赘婿资料来看,秦人对赘婿也极为鄙视,授田于赘婿的可能性不大。试看岳麓秦简相关简文:

0559·狱史、令史、有秩吏、及属 、尉佐以上,二岁以来新为人赘

(壻)者免之。其以二岁前为人赘

(壻)而0359 能去妻室者勿免,其弗能行者免之└。

从简文可知,低级官吏近两年来为人赘婿者将被罢免,两年前即入赘若能离开妻室,可以继续留用,否则亦要罢免。又从传世典籍可知,赘婿地位极为低下,常与罪犯、商贾同等对待,或被强征戍边、服苦役,或规定不得为吏,如《史记·秦始皇本纪》:“三十三年,发诸尝逋亡人、赘婿、贾人取陆梁地。”《汉书·贡禹传》中说:“孝文皇帝时,贵廉洁,贱贪污,贾人、赘婿及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

要保证授田顺利进行,国家必须控制相当数量的田地,从秦简材料看来,国家手里的田地数量可观。那些没有被授出的田被称为“公田”或“县官田”,其负责人称“田啬夫”或“田官守”。公田有一整套严密的管理体系,此问题不是几句话可以讲清,此不多叙。在此要交代的是,国家每年都要核查授田的耕种情况,垦田是官员考课的一项重要指标。如里耶秦简载“元年八月庚午朔庚寅,田官守顾敢言之:上豤(垦)田课一牒,敢言之。”(9-1869正)田官守在每年年末要将全年的垦田情况上报,此为考课上计的一项重要内容。又比如里耶秦简8-1763号载:“

当豤(垦)田十六亩。Ⅰ

已豤(垦)田十九亩。Ⅱ”,从内容推测,此为迁陵县某乡一年之内应当完成和已经完成的垦田数。“当豤(垦)田十六亩”显然是根据所授田亩数制定的标准,“已豤(垦)十九亩”中多出来的三亩当是黔首新开辟的私田。

黔首除了耕种国家授予的田地之外,似乎十分热衷于私自垦荒,兹录里耶秦简材料数则如下:

卅五年三月庚寅朔丙辰,贰春乡兹爰书:“南里寡妇憗自言:‘谒豤(垦)草田,故桒(桑)地,百廿步,在故步北,恒以为桒(桑)田。’”(9-14正)

卅三年六月庚子朔丁巳,守武爰书:高里士五吾武自言:谒豤(垦)草田六亩,武门外,能藉以为田,典占。(9-2350正)

六月丁巳,田守武敢言之:上黔首豤(垦)草,敢言之。(9-2350背)

以上两封爰书均出自里耶秦简,从内容可知都是向政府请求开垦荒地的。如此看来,只要申请得以允许,所垦之地当是合法的。至于新垦之地是否要缴纳租赋,光从秦简所蕴涵的信息中无法得知。但是《史记》中的一则材料或为此问题之解决提供一些思路。

《史记·秦始皇本纪》“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马端临在《文献通考·田赋考》中认为“使黔首自实田”,是由于“秦坏井田之后,任民所耕,不计多少,已无可稽考,以为赋敛之厚薄。”马氏其时尚未见到秦授田方面的资料,故勉强对“使黔首自实田”这一历史事件作出了解释。实则,由官府授予黔首之田地,有详细的田籍,记载田地本身之状况、转让、归属者等信息,这从《二年律令》中可知。依浅见,秦始皇三十一年主要统计的应当是黔首私自开垦的草田,之所以要统计这部分田地,其中一个原因当然是为了征收租税。依据里耶秦简,秦代垦荒活动从未停止过,且规模不容小觑。私田不要缴纳刍稾税、田租,故黔首们垦荒的劲头十足,若任其发展,后果只有一种,黔首纷纷抛弃官府授予之田而耕种私田,如此不但田地将面临抛荒之后果,政府的收入将大受影响。故秦始皇才有重新核查田亩之数的政令下达。

三、从岳麓秦简《田律》看秦田赋的缴纳

秦简公七年(公元前408 年)实行税制改革, 颁布了“初租禾”法令, “初”为首次, “租”为田赋,“禾”一般指粮食, “初租禾”就是首次按亩征税, 其性质与鲁国在公元前594年开始实行的“初税亩”制度一样,旨在增加政府收入,提高耕种者的劳作积极性。“初租禾”原本指按照田亩数缴纳粮食,但是已经刊布的秦汉律文中多次提及刍稾税而未见缴纳粮食的内容。从《秦律十八种·田律》中可知刍稾税按顷征收:“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稾二石。”一顷地要缴纳刍三石、稾二石,此征税标准在汉初依旧被沿用,《二年律令·田律》:“入顷刍稾,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稾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收入刍稾,县各度一岁用刍稾,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稾。刍一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值得庆幸的是通过岳麓书院藏《田律》的一则律文可知,田赋的确还包括粮食:

1278:·田律曰:租禾稼、顷刍稾 ,尽一岁不觱(毕)入及诸貣它县官者,书到其县官,盈卅日弗入及有逋不1282入者,赀其人及官啬夫、吏主者各一甲,丞、令、令史各一盾。逋其入而死、亡有罪毋(无)后,不可得者,有(又)令官啬1283夫、吏代偿。

律文提及的“租禾稼”即缴纳粮食,表明其时田租需缴纳实物,此则律文是为了敦促及时上缴田赋而制定的,从简文可知田赋在当年要完成,否则要罚一甲,相关的官吏也将连坐。但是律文依旧没有提及一顷地究竟要缴纳多少粮食。关于秦代田租问题,学者们多有讨论。秦国田租税率究竟是多少,史无明载,汉高祖立国之初,实行休养生息政策,田租税率曾低至十五税一,即将收成的十五分之一缴纳给官府,据此可知秦田租必然高于十五税一。黄今言先生认为秦代征收田租,是以一户有百亩的假设,按照人户征收,不满百亩的农户同样要缴纳顷田之租,到汉代才按实际拥有土地数征收田租。而李恒全等先生认为田租的征收方式不同于刍稾税,田租征收单位是亩而非顷。于振波老师认为秦田租征收采取了寓“公田”于“私田”之中的办法,由田部官吏按照一定的比例(1/10)从各户田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税田”,“税田”上的收获物作为“田租”全部上缴。这种田租属于分成租而非定额租。

以上学者们对秦田租征收方式的探讨是极有意义的,但受限于材料或思考方式,始终未能推算出具体的田租税额。这个问题的答案或可从里耶秦简中得之:

迁陵丗五年豤(垦)田舆五十二顷九十五亩,税田四顷□□Ⅰ

户百五十二,租六百七十七石。(率)之,亩一石五;Ⅱ

户婴四石四斗五升,奇不(率)六斗。Ⅲ8-1519

启田九顷十亩,租九十七石六斗。AⅠ

都田十七顷五十一亩,租二百卌一石。AⅡ

贰田廿六顷丗四亩,租三百丗九石三。AⅢ

凡田七十顷卌二亩。•租凡九百一十。AⅣ

六百七十七石。B8-1519背[48]

按照整理者意见,多于三十五年垦田数的部分,盖为原有田亩。如此一来,迁陵县在卅五年垦田达五十二顷九十五亩,而原有田亩数只有区区十七顷卌七亩,显然不合常理。其实简文中的“垦”不能作开垦解,而要作耕种解释。秦汉法律规定黔首垦田要及时上报,里耶秦简载“律曰:已豤(垦)田,辄上其数及户数。户婴之。”(9-39)《二年律令·田律》:“县道已豤(垦)田,上其数二千石官,以户数婴之,毋出五月望。”迁陵卅五年耕种田地计五十二顷九十五亩,其中启陵乡九顷十亩,都乡十七顷五十一亩,贰春乡田廿六顷丗四亩。迁陵卅五年共有田亩数为七十顷卌二亩,除去耕种亩数,剩下的休耕田计十七顷卌七亩。休耕田十七顷卌七亩共出田租二百三十三石,每亩约0.13石。看来无论田地是否耕种,均要缴纳田租税,刍稾税之征收也遵从这一原则,如《秦律十八种·田律》规定“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稾二石。”

卅五年垦田达五十二顷九十五亩,其中税田数从“户百五十二,租六百七十七石。(率)之,亩一石五”一句可以计算出约有四顷五十一亩。如此可推知免税田约为四十八顷卌四亩。税田与免税田的比率约为0.093,不足十分之一。

综上所述,秦代税田田租为亩一石五,与税田相对的为免税田,而为了有效地防止抛荒,休耕田也课以租税,每亩约为0.13石。而根据于琨奇先生的意见,秦汉时期粮食亩产量为小亩亩产2小石,大亩亩产3大石。秦所行为大亩,税田田租为亩一石五,正好是收成的一半。

注:

1400号简虽未见“田律”篇名, 但内容与0994号极为相近, 当属《田律》无疑.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 北京: 文物出版社, 1990, 139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 北京: 文物出版社, 1990, 139

陈松长.岳麓书院藏秦简中的行书律令初论. 中国史研究, 2009, (3): 3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 北京: 文物出版社, 1990, 22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 上海: 上海辞书出版社, 2015, 161

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 上海: 上海辞书出版社, 2015, 106

司马迁.史记·秦始皇本纪. 卷6. 北京: 中华书局, 2014, 307

据《岳麓书院藏秦简》(肆). 这两枚简同属于“律简册”.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 睡虎地秦墓竹简. 北京: 文物出版社, 1990, 4

陈松长. 睡虎地秦简“关市律”辨证. 史学集刊, 2010, (4):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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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松长主编. 岳麓书院藏秦简(肆). 上海: 上海辞书出版社, 2015, 104-105;个别字词释读及句读采纳陈伟先生意见.详参岳麓秦简时校商(壹),简帛网2016年3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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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 北京: 文物出版社, 2006, 4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 文物出版社, 1990, 61

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一卷).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2,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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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红.秦汉“名田宅”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3)

张金光.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张家山汉简与秦简比较研究之一.历史研究,2007,(5);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 睡虎地秦墓竹简. 北京: 文物出版社, 1990,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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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号简虽未见“田律”篇名, 但内容与0994号极为相近, 当属《田律》无疑.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 北京: 文物出版社, 1990,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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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琨奇.秦汉时代粮食产量考辨.中国农史,1990,(1)

文章原载《简帛》(第11辑),后有改动。

文:周海锋

编辑: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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