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新浪微博用户利用各自新浪微博空间陆续发表其与影视演员郑爽谈恋爱的信息和文章,高晓松认为文章使用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对其人格进行诋毁,客观上给其名誉、声誉及社会形象造成恶劣、负面影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严重侵犯,故诉至法院。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原告高晓松为我国著名的音乐人、词曲创作人、导演、主持人。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新浪微博网站的经营者。2016年7月,新浪微博用户“王小呆V”、“八卦壹姐V”利用各自新浪微博空间陆续发表谣传原告与影视演员郑爽谈恋爱的信息和文章,对原告进行诽谤,并使用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对原告人格进行诋毁。虽然原告及时在其个人新浪微博中对此进行公开辟谣和解释,但是上述不实信息、文章仍然持续存在,并被不知悉情况的网友大量转载和评论,客观上给原告的名誉、声誉及社会形象造成恶劣、负面影响,严重阻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具体事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用户“王小呆V”,是微博签约自媒体,拥有粉丝2337052人次的新浪微博知名娱乐评论人,2016年7月5日20:03时其在个人新浪微博中,恶意发表内容为“太久没来爆料了,随便说一个吧,郑爽现在和高晓松在一起,应该是今年三、四月份确定的恋爱的关系……”的微博,谣传、散播“原告与郑爽谈恋爱”的消息。2016年7月5日20:40,原告在个人新浪微博及时发表信息进行回应,否认认识郑爽,并回复“王小呆V”,要求其提供地址以便发送律师函。“王小呆 V”并未因此删除微博,亦未向原告回复个人地址;但同时因“王小呆 V”的微博大V身份,仅仅截至7月6日,该微博信息便已被网民转发11839次、评论42392次、点赞20125次,在广大网民用户中引发严重恶劣影响。而同时,在原告高晓松已经明确辟谣后,新浪微博用户“八卦壹姐 V”仍然于2016年7月5日23:40时在个人新浪微博中发表内容为“郑爽和高晓松虽然澄清了绯闻,但圈内人在朋友圈里仍然肯定这个爆料,揭高晓松不敢承认的原因是怕像胡彦斌张翰一样被骂的翻不了身……”的信息,对原告与郑爽不存在的恋爱关系继续进行恶意谣传,并对原告进行人格诽谤、人身攻击。截至2016年7月6日,该信息便已被网民转发2496次,转载7954次,点赞3214次。当该用户“八卦壹姐 V”的账号因用户举报存在侵犯他人合法内容被禁言后,该用户于2016年7月6日12时28分利用其另一新浪微博账号“圈壹姐”发消息称:“支持@王小呆。”同年7月8日21时59分又发表内容为“得罪高晓松,全世界的网友都在骂我…….”的恶意微博信息并附图,持续进行恶意攻击原告个人名誉的行为。

  原告认为,“王小呆 V”在无据证明“原告和演员郑爽在谈恋爱”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名人效应,恶意发表关于原告子虚乌有的虚假信息并进行持续传播;“八卦壹姐 V” 在明知“原告和演员郑爽在谈恋爱”系虚假、谣传信息的情况下,持续恶意散播,并发表对原告具有人格侮辱、人身诽谤的文字评论,属于恶意侵权,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犯,理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同时,因上述用户均系新浪微博用户,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微博的运营商,在为微博用户提供网站运营服务的同时,亦对用户的使用行为负有管理、注意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系著名的音乐人、词曲创作人、导演、主持人,用户发表的上述关于原告的微博文章、信息系明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不实言论,被告作为网站经营者,对此负有积极删除、断开链接之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对上述信息、文章链接进行删除,违反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与上述各用户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共同侵权,理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及上述新浪微博用户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同时,该侵权行为也违反了社会公德,扰乱了互联网传播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全部涉案侵权内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新浪微博用户“王小呆V”、“八卦壹姐 V”的注册信息、网络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真实姓名、身份证明、联系电话及地址、网络地址等信息;原告申请追加以上新浪微博用户为本案共同被告;判令被告及微博用户“王小呆V”、“八卦壹姐 V”在新浪微博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各微博用户各自官方微博的置顶位置及《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时间不少于90日,并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及微博用户“王小呆V”、“八卦壹姐V”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维权支出费用人民币1627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2780元;判令被告及微博用户“王小呆 V”、“八卦壹姐 V” 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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