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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罪可醉了初中作文七百字】暴力警察罪构成标准探讨——暴力行为程度对承认暴力犯罪的影响

摘要:袭击警察是妨碍公务的特殊罪名,应该属于具体的危险犯而不是行动犯,作为判断行动者暴力因素中行为程度是否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标准。其中,判断标准可以根据暴力手段、在现场执行公务的人数、身体状况、后续司法鉴定报告的受伤等级等多种方法综合考虑。最终,如果认为行为暴力水平不到妨碍正常执行公务的程度,则不构成具体危险,因此不应被认定为暴行罪。

关键词:袭击警察的行为是具体的危险犯,妨碍公务

问题的提出

自《刑法修正案(11)》修改《刑法》第277条第5款以来,全国出现了许多判例,许多学者对该罪进行了专家分析,在实践中对该罪性质的认识和适用也逐渐正确,但似乎看到了“左”现象,重庆市检察官李建超、刘欢010-30010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将推挤、撕扯等轻微肢体冲突和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防暴警察行为视为犯罪,判处拘留、缓刑等轻佻刑罚,不仅教育效果不好,还会影响警察执法形象和良好的警察关系。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对警察暴行罪的法理和边界认识的偏差,以及犯罪构成标准界限的模糊性。基于认识的偏差,一旦造成暴力警察罪的滥用,宪法将违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要求。本文将以与普通行人一起从横穿道路的不完整的隔离带衍生出来的一起袭击警察的犯罪为例。

[事件介绍]

一名女性迅速跑到马路对面,乘坐公交车穿过损坏的道路隔离带,被一名警察和三名辅警拦截,之后女性试图强行通行,瞬间肢体接触,用武力从现场拖到警车上,带到当地派出所。(威廉莎士比亚,住院医生,公共汽车名言) (以公共汽车为例) (以公共汽车为例),根据这些身体瞬间接触是否构成了暴力罪的标准,以及如何评价暴力警察罪,有必要对暴力警察罪进行审查,以确保暴力罪的正确适用。

第一,袭击警察罪的缘起

《刑法修正案(11)》对《刑法》第277条第5款作了如下修改:“殴打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汽车碰撞驾驶等手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阿尔伯特爱因斯坦(美国电视记者)。)从那以后,警察暴行罪在刑法中单独成为犯罪。因此,处罚妨碍执行公务的法律逻辑关系只有在法制教育-行政处罚(包括警告)-妨碍执行公务的犯罪-警察暴行罪,即妨碍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行政处罚仍然不足以实现教育处分,且有比执行一般公务更特殊的形式时,警察暴行罪才适用。

二、警察攻击与妨碍公务罪的关系

在讨论暴力警察罪暴力程度对犯罪是否成立的影响之前,首先要明确警察罪和妨碍公务罪之间的关系。1997年第《检察日报》号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了妨碍公务罪的基本类型。“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管制或罚款。”两个条文同时出现“暴力”一词,本质上,第5款本质上是第1款的重大处罚情节,两者不并行。也就是说,暴力罪是妨碍执行公务的升级版(加权情况),只有当妨碍公务罪的手段上升到特殊形式(暴力、暴力、暴力、警察)时,妨碍执行公务的犯罪才不再得到承认,并适用暴力、警察罪。因此,将第5款视为第1款的特别条款,即在满足第5款的犯罪构成时直接适用第5款的规定,是增设警察犯罪的法律目的。掌握这种区分有助于防止警察暴行罪在妨碍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被滥用。

三、警察攻击的性质

首先,暴行罪的构成是简单的构成,有暴力就构成暴行罪,与行为方式、结果、一刀切无关,因此有人主张规制是行为犯行列。行为犯,又称即示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一旦着手犯罪,完全符合完成和构成要素,构成犯罪基数的犯罪。如果将防暴警察罪定义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使用暴力,就会导致构成犯罪的情况。即使暴力程度非常轻微,也不会造成任何危害结果,但这与刑法的谦抑性不符,也与司法解释的线索条款(以下指导意见)相冲突。在警察执行中,只要行为人不完全配合执法,就可能构成暴行事件,罪名泛滥。

第二,有人认为,只有在暴力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警察受伤的情况下,构成犯罪的才是果树,因此被归类为受伤果树犯。大卫亚设,Northern Exposure(美国电视剧),暴力,暴力,暴力,暴力)这个观点有两个问题。首先,实际上,如何确定受伤程度有困难。也就是说,达到某种受伤等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而且,受伤等级不能直接等同于警察执行公务的顺利程度。这样固定的标准对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依据不灵活。第二,如果把受伤程度作为构成要素中的客观结果,就意味着犯罪每次都要等待司法鉴定结果,才能做出正确的性格定位。这将浪费执法的滞后性和结果出现之前的司法资源。

这两种认识都有一定的偏向性。从研究277条第1款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妨碍公务罪成立的行为人客观上有暴力、威胁行为,主观上有妨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故意。那么,结果上也要发生妨碍人民警察正常执行公务的实际危险。因为在警察执法过程中,行为者完全合作是没有期待的可能性的。也就是说,很可能有导航行为,应对这种情况是所有警察日常工作中需要处理的责任。另外,根据刑法第277条第1款,妨碍公务罪的法定刑低于侵犯警察犯罪的法定刑,构成犯罪的属于可能妨碍公务执行的具体危险犯。反观警察罪的罪名设置属于抽象危险犯。如果司法实践只考虑法律条文的意义,直接适用的话,在保护公务行为的罪名中,会出现重罪的入罪门槛低于轻罪门槛的罪刑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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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轻微肢体摩擦与袭警暴力的区分以及构成标准中“具体危险”的边界

由于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殊罪名,因此它同样需要满足制造了现实的妨害公务危险的客观条件。在判断是否足以妨害公务时,则需要综合以下3个指标:1.人民警察的身体状况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公务。2.职务的履行过程是否可以正常推进。3.执法行为能否达到最初的目的。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后,致使现场的警察在身体状况、时间把控、人员分配等方面无法正常执行公务,或者能够履行却无法实现与最初想要对行为人做出的执法效果相匹配的目的,则应当属于暴力行为产生了足以妨害公务的危险,从而满足袭警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从暴力手段来看,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277条第5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因此,袭警罪中的暴力程度应当与上述所列行为的暴力程度相当。在本案中,行为人的推扯、拍打、强行通过的行为与上述行为不是同一个暴力等级,因此不属于“袭警”行为。亦有学者指出,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被现场传唤、抓捕时所实施的挣扎、反抗等本能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上述激烈的“暴力”。应当适用第二款“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暴力袭击”只能表现为积极地攻击警察的人身,而不包括消极抵抗。例如,多名警察为了拘留行为人,分别抓住行为人手脚将行为人抬上警车时,行为人为了挣脱而甩手蹬脚。即使对警察的身体形成了直接暴力,也不能将这种单纯的消极“抵抗”认定为袭警罪。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依据后续伤情的司法鉴定的结果来判断。由于本罪名与妨害公务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成立本罪以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但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有学者主张,司法实践可以将袭警罪中的“暴力”具体划定为轻微伤以上。但不能包括重伤及以上的程度,重点需要考察暴力是否达到使警察执法行为难以实现的现实可能性。此划定方法具有现实可行性,它能够为判断警察是否能够继续推进公务的执行提供客观有利的依据。

因此,袭警罪构成中的具体危险标准应以是否足以妨害公务为边界进行区分,既不是举动即构成,也不是根据伤害后果而定。

五、妨害执行公务中适用袭警罪的逻辑阶梯

在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中,存在适用处置方法的逻辑阶梯。第一阶梯,对于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口头警告和批评教育教育为主,能够实现制止和威慑效果使其不敢再犯即可。第二阶梯,当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达到了妨害公务行政处罚标准时,则通过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手段进行规制。第三阶梯,当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并且造成了现实具体的妨害公务危险时,便上升至刑法规制,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第四阶梯,当暴力对象是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并且暴力行为程度与上述妨害公务罪相类似,同时制造了妨害公务的危险时,将特别地适用袭警罪的刑法规制。

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为了赶公交车或者可能存在逃避处罚的心理试图强行通过,假如在过程中存在一些推扯行为,也并不会影响到现场警察的正常执法目的的实现。本案中,警察有效实现了对行为人的拦截,没有影响到公务执行的有效推进。所以,如果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并不足以导致执法目的不能实现,则不应当适用袭警罪的处罚,应该按照逻辑阶梯优先适用行政处罚中妨害执行公务的罚款或拘留。如果认为行政处罚不足以与“暴力程度”相适应,才能上升至第三阶梯的妨害公务罪。仅当客观暴力行为、危险结果都满足前文论述的程度时,方可以适用袭警罪处罚。这也体现了处罚的比例原则,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耗费最少司法资源、对人身权力剥夺最少的方式。重庆市的检察官也认为:“应当综合考量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特别是对于执法不规范等事出有因的暴力袭警行为,从严把握入罪标准,合理提出量刑建议。如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主动道歉获得谅解、尚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等情形的案件,依法不捕不诉或者提出缓刑量刑建议。”这充分体现了防止泛化打击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总结

总之,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与袭警罪的构成毫无关联,那本质上是将袭警罪的性质错误地定义为了举动犯。既然袭警罪性质是具体危险犯,那么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袭警罪时,应当坚持审慎包容原则,以行为人的暴力手段中的行为程度是否产生了妨害公务的现实危险为判断标准,避免形成一旦“动手”即成立犯罪的认定习惯,以致出现罪名滥用嫌疑。应在全面考虑现场执法完成度以及侦查阶段伤情鉴定证据的基础上综合做出正确的判断,谨防滥用,以维护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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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钱沛鑫律师

钱沛鑫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上海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专家顾问,复旦大学在聘研究生实务导师,同时担任政府、境内外企业、著名影视明星与导演法律顾问。钱沛鑫律师具有近20年的法官工作经验以及10余年的律师工作经验,历任审判长、庭长、研究室主任、审管办主任、仲裁员等职,办案上千件。

钱沛鑫律师精通诉讼业务,曾为多家企业提供金融与资本市场服务,在公司治理、风险防范、企业并购、建筑与房地产等方面有专门研究。其办理的证券、基金法律案件、亿元以上税收案件、房地产与建筑案件、巨额财产婚姻案件、干部经济犯罪案件等,均取得了理想结果。

钱沛鑫律师目前所在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系一家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曾荣获“2021年上海民营服务业企业100强”荣誉称号。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网络覆盖83个国家的143个国际城市,拥有员工10000余名,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球化的商务法律服务,用专业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

关于“刑动派”律师团队

盈科上海刑事部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部门之一。部门业务领域遍及全国,主要针对金融犯罪、涉税/走私犯罪、野生动物犯罪、涉外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涉互联网犯罪以及企业刑事合规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秉承专业化、精细化辩护理念,部门不断发展壮大,现有成员近50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1人,博士3人,硕士14人,司法工作、高校背景等5人,建成了一批知识层次高、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刑辩经验丰富、资历深厚的精英律师团队。

部门职务列举——

部门主任:康烨

部门专家顾问:韩国权、钱沛鑫、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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