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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8月3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5日

  (2005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2016年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方案实施细则解读(详细)


  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

  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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