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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条例》于2018年8月20日经教育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8年12月1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和健康委员会第12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2月20日颁布,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条例

一个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学校学生和教职工的食品安全、营养和健康,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

本规定所称集中用餐,是指学校以食堂供餐或外包食品(包括向供餐单位订购食品)的形式向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学校集中用餐实行预防为主、全程监控、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原则,建立教育、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学校集中用餐应当坚持公益性和便民性原则,围绕采购、储存、加工、配送、喂养等关键环节,完善学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确保食品安全,促进营养健康。

第五条学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健康中国战略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落实校园食品安全责任,开展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宣传教育。

2

第二章管理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应急工作,并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地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七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作为学校履行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并加强评估和考核;

指导和督促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高营养健康水平,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为学校提供营养指导,倡导健康饮食理念,开展营养健康专业人才培养,满足学校需求;

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依法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工作;

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人员。

第十条区域性中小学校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本地区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监测、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学生营养与健康专业指导机构,指导学校按照膳食营养指南和不同年龄段学生健康教育的相关规定开展与学生营养与健康相关的活动,引导合理饮食。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学校校园及周边地区为监督检查重点,定期对学校食堂、食品供应单位和校园及周边地区食品经营者进行检查;

每学期应会同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进行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学校的责任

第十二条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主任)负责制。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三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和随餐制度。每顿饭由学校相关负责人和学生共同分担,并做好随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建立随家长随餐制度,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对随家长在学校食品安全、营养与健康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研究和反馈。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集中用餐岗位责任制,明确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的相关职责。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为中小学和幼儿园配备营养专业人员或支持学校聘请营养专业人员,对均衡饮食和营养给予建议和指导,宣传科学配餐和膳食营养的理念。

第十五条与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相关的学校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接受定期培训和考核,学习与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集中餐饮信息公开制度,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手段,及时向师生家长公开食品采购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组织师生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卫生主管部门发布的《学生营养指南》的标准,针对不同年龄学生的营养和健康需求,引导学生科学营养地饮食。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每周公布学生膳食的食谱和推荐膳食津贴。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在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全国营养周、中国学生营养日、全国碘缺乏病防治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相关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教学内容,通过专题班会和课外实践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培养学生的健康饮食习惯,加强对学生营养不良、超重和肥胖的监测、评估和干预,并通过家长学校对家长进行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中小学、幼儿园一般不得在学校内设置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确需设立食品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避免销售高盐、高糖、高脂肪食品。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就食品采购、食堂管理、餐饮单位选择等学校集中用餐的重大问题,适当听取家长委员会、学生代表大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保障家长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学校应当开通食品安全投诉渠道,听取师生家长对食堂、购买食品等相关食品安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鼓励学校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四章食堂管理

第二十三条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设立食堂,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服务。

学校食堂应坚持公益性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承包或委托经营。

引进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学校食堂,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够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具有良好社会信誉的餐饮服务单位或有资质的餐饮管理单位。

学校应依法与承包商或委托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责任。

承包方或受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对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项目经营,并在食堂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状况自查制度。

如果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学校食堂应立即整改;

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并及时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实施场所、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维护校准、从原料采购到投料的全过程控制管理、餐具和饮具的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并落实职工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

患有国家卫生保健委员会规定的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进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直接接触进口食品工作的员工,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学校食堂的显著位置公示。

学校食堂员工应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和直接操作前洗手消毒,上岗前穿干净的工作服。

学校食堂员工不允许在食堂吸烟。

第二十八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保存食品进货检验等信息,确保食品可追溯性。鼓励食堂利用信息技术收集和保存食品经营信息。

第二十九条学校食堂应当有与所供应食品的品种、数量和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三十条学校食堂应当根据所供应食品的种类、数量和数量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并配备消毒、更衣、洗涤、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废水处理和垃圾、废弃物贮存等设备或者设施。

用餐区或用餐区附近应设有饮水设施,供用餐者洗手、清洗餐具和饮用器具。

食品加工、储存、展示、运输等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维护、清洗和消毒;保温设施和制冷设施应定期清洗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学校食堂应当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进口食品、原料、成品或者半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毒物和不洁物。

生产销售冷食、生食、装饰蛋糕、鲜榨果蔬汁等。,应按照有关要求设置专用房间或专用作业区,专用房间在加工生产前应进行消毒,并由专人加工操作。

第三十二条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和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卫生和满足营养需求的原则。

有条件的地方或学校应实行散装食品公开招标和集中定点采购制度。签订采购合同时,应明确供应商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以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保留包含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

进货检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修期满后的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质期不得少于两年。

食用农产品记录和凭证至少保存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在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和原料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证的有关文件,并保留复印件或者其他加盖公章(或签名)的凭证:

(一)向食品生产者购买食品时,应当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等。;

(二)向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购买食品),应当查验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直接向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购买的,应当查验并保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集中交易市场购买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取得并保存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由负责人签字)的购买凭证;

(五)购买肉类应查验肉类产品的检疫证明;购买肉制品时,应当查验肉制品检验证书。

第三十五条学校食堂禁止购买和使用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变质、酸败的油脂、霉变和虫蛀、不洁、混入异物、掺假或感官性质异常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消毒剂、洗涤剂等食品相关产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学校食堂应当在加工前对需要加工的食品和原料进行检查,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学校食堂供应的蔬菜、水果和按照国际惯例或者国家习惯供应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学校食堂不得采购、储存或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食堂不得制作和销售冷鲜肉食品、生食和装饰糕点,不得加工生产四季豆、新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危食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得生产销售集中用餐的高危食品目录。

第三十七条学校食堂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并保证通风、分区分类、远离墙壁存放和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完好,定期清点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储存散装食品时,应当在储存地点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和冷冻设备应贴上标签,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应存放在单独的橱柜中。

食品仓库不得储存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学校食堂应当设立专用食堂或者专用作业区,并在显著位置制定和公布人员操作规范;做饭时应该防止食物被污染。

食品添加剂应当存放在专门的柜台(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计量和使用,记录在专门的账簿中。

学校食堂生产的食物在烹饪后要尽量用完,需要烹饪的食物要煮熟,煮透。

需要重复使用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热储或者冷藏,确认没有腐败变质的,需要加热的食品应当在食用前进行高温彻底加热。

第三十九条用于加工动物性食品原料、植物性食品原料、水产品原料、半成品或者成品等的容器和工具。学校食堂内的物品应与其形状、材料、颜色和标志区分清楚,并应分开使用,固定存放,用后清洗,保持清洁。

学校食堂内盛放或者接触直接食品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工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保存每餐加工制作的每种成品食品的样品,每种样品的留样量应当符合检验要求,不少于125克,并记录留样的名称、数量、时间和人员。食物样本应由柜台冷藏48小时以上。

高校食堂大型集体用餐,批量出售的热食、热食、冷食、生食、装饰饼等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留样,其他加工食品按照有关规定留样。

第四十一条学校食堂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二条学校食堂的餐厨垃圾应当在用餐后及时清除,并按照环保要求分类。

食堂应设置专门的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并做好标识,按规定收集和存放餐厨垃圾,建立相关制度和台账,并移交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或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安全制度,采取措施禁止非食堂从业人员未经许可进入食品加工区。

学校在校园安全信息化建设中,应优先对食堂食品仓库、烹饪室、制剂室、专用室、样品室、餐具清洗消毒室等重点场所进行全覆盖视频监控。

第四十四条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应当通过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使厨房明亮,开启食品加工过程。鼓励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和生产全过程的监管。

第五章外包食品管理

第四十五条学校向供餐单位订购食品,应当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够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

学校应与餐饮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餐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在加工餐饮的同时,遵守本规定的要求,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十七条学校应当对餐饮单位提供的食品随机进行外观检查和必要的检验,并在餐饮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不合格食品的处置方法。

第四十八条学校需要现场用餐共享的,应当建立用餐共享管理制度。在教室里,我们应该确保用餐环境干净整洁。

第四十九条学校采购食品,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检查产品包装标签,检查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条件。不能立即发放的,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应急处置

第五十条学校应当建立集中餐饮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应急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预案。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治疗;

(二)停止饲养,并按规定向当地教育、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场所,并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4)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就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的联系,汇报情况,并做好沟通和指导工作。

第五十一条教育部门接到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报告。

学校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教育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教育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对事故相关因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将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及时报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

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后果和调查处理情况,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教育等部门依法发布和说明。

第五十三条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学校食品安全信息发布机制,主动听取公众对当地学校食品安全的意见。除了相关部门统一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外,还应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相关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注。

第七章问责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学校食堂(或餐饮单位)未按要求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食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未查验或保存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复印件、购买证明或资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收购、储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或餐饮单位)制造、销售冷却肉、生食、装饰性糕点,或者加工青豆、新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危食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学校食堂(或饲养单位)未按要求保存样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学校违反《食品安全法》和本规定,不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约谈学校主要负责人,由学校教育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从重处理。

第五十八条学校食品安全相关工作人员和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和食品原料质量低劣或者不合格,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在招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三)懒于履行职责或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章操作造成师生人身伤害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隐瞒、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瞒、伪造、销毁、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相关证据,逃避检验,难以进行调查或者难以追究责任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救援工作,导致食物中毒情况扩大,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调查食物中毒并保持现场的;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对发生重大以上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地区,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责任人,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和教育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辖区内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学校食堂是指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餐饮服务,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储存、食品加工生产、食品供应和餐饮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供餐单位是指以加工配送食品为主,但不按照服务对象的点菜要求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是指在食堂从事食品采购、加工、投料、餐具清洗消毒等餐饮服务的人员。

鲜榨果蔬汁是指以新鲜果蔬为原料,通过压榨、粉碎等方法制成的供消费者直接饮用的果蔬汁饮料,不包括由浓浆、浓缩果汁和果蔬粉制成的饮料。

冷食、生食、装饰饼的定义适用《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食品供应商数量少、难以设立食堂的学校,以及简单加工学生自带食品和蔬菜或者认为学生自带热餐的农村小规模学校的食品安全,可以参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进行管理。

提供餐饮服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可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0日教育部、原卫生部发布的《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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