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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原则是什么 【行政复议小常识】什么是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复议范围、对象等

什么是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适用准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行政救济方式,在国外又称为行政诉愿、行政上诉或行政救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并纠正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2、《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哪些?

行政复议范围也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角度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对哪些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从复议机关的角度看,是指其依照行政复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受理哪些行政争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11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项是概括性规定,凡不属于前十项列举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另外,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什么?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成为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

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行政管理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它对业已发生的特定事项和特定的人具有拘束力,而对以后发生的同类事件则不产生效力。

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另一类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是针对某一类事或某一类人,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作出的,其行为对象具有抽象性,因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效果具有间接性。它不能对行政管理对象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法律效力,而只能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规范性的依据。具有反复适用的效力。它是针对以后的事件制定的,并且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的行为和事件,在其生效的时间内对于其所调整的同类事项具有反复适用的法律效力。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比较难以把握。划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可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仅根据特定性和反复适用性还不够。实践中,可结合以下几方面加以正确区分:特定性与非特定性,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特定的人和事,抽象行政行为指向非特定的人和事;一次适用性与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反复适用性,而具体行政行为属一次性适用;直接性与间接性,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抽象行政行为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要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介;强制执行性与非强制执行性,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强制性,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向前效力性与向后效力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对将来要发生的行为或事件的规范,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和事件的处理。

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单独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类一并进入审查范围的仅限于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

4、行政复议与行政信访、申诉有什么区别?

行政信访是我国信访制度的一部分,专指国家行政机关接待和处理公民或组织来信来访的活动。行政复议和行政信访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都是国家行政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和对行政活动实施监督的重要渠道。二者的区别在于:受案范围不同。行政信访的受案范围非常广泛,凡属于依据《宪法》第41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事项,都属于行政信访接待受理的范围。相比之下,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则要窄得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就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争议案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事项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不同。信访中的来信来访人可以是人民群众中的任何一员,而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只能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处理方式不同。由于信访机构只是上呈下传的信息集散部门,对于所受理的信访案件一般只具有程序性的处理权,需要按照"归口"原则转送有权机关处理。而行政复议机关既有程序性的处理权,又有实体性的处理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有权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和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国家机关申明不服,请求重新处理,以及受理机关审查申请事项,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各项活动的总称。《宪法》第41条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当行政管理对象向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时,实际上他就是在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行政复议是属于行政申诉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行政复议与其他形式的行政申诉又存在着不同,表现在:法律基础不同。行政申诉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41条的规定,这是申诉制度的宪法基础。行政复议作为申诉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虽然也是以宪法为其根本依据,但它最直接的法律基础是《行政复议法》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如果没有行政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没有行政复议申请权,而只能依据《宪法》行使一般申诉权。申请范围不同。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特定的,一般限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其他行政申诉的范围往往是不特定的,几乎对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提出申诉。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享有复议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受理。而其他行政申诉的受理机关则可能是各级行政机关,还可能是其他国家机关或党委纪检部门。提起期限不同。行政复议的提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没有提起复议,就自动丧失复议申请权。行政申诉则没有法定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申诉。处理方式不同。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正式的书面决定。其他行政申诉的处理方式则比较灵活多样,受理机关既可自行处理,也可移交其他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5、行政复议与行政裁决有哪些不同?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行政机关解决法律争议的准司法活动,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两者也存在着许多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所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行政复议的对象是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争议,而行政裁决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相联系的民事争议。例如,因土地、草原、森林等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而引起的争议,因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所引起的赔偿争议,都属于行政裁决的范围。

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同。在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他们与复议机关之间的关系也不一样。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内部行政关系,而与申请人之间则是一种外部行政关系。在行政裁决法律关系中,作为被裁决者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他们与行政裁决机关的关系都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行政裁决决定,有的可依法先申请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有的为终局裁决,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什么关系?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提起的原因、审查的对象、适用的程序和目的作用方面存在着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很多不同点:

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复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

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则是人民法院,它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法律性质不同。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其全部过程都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司法行为,表现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

审理程序不同。行政复议遵循行政程序,除特殊情况,大都实行一级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重大、复杂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审查;行政诉讼遵循司法程序,在审级上实行两审终审制,而且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当事人的称谓不同。行政复议的当事人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复议中的第三人;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称为原告、被告和诉讼中的第三人。

审查范围不同。行政复议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而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处理的效果不同。一般来说,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则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密切,但不能针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适用,而且前后顺序不能颠倒,只能是行政复议在前,行政诉讼在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体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复议前置。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决定不服时,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没有经过复议程序,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两者选一。即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之间,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一是先申请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二是直接起诉,即不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终局。行政复议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那么当事人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7、行政复议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行政复议活动的全过程,是行政复议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合法原则。所谓合法,是指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公正原则。所谓公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应当居中裁决,不偏不倚。公正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同种情况相同对待,对待申请人和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都要一视同仁,不能"官官相护"。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理,不可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整个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复议公开是确保行政复议合法、公正进行的基本条件,也是政务公开的一个重要方面。坚持公开原则,有利于增加行政复议工作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确保办案质量,为公正、合法地处理复议案件提供程序性保障。

及时原则。所谓及时,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这一原则是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效率的要求。行政复议机关遵循及时原则,主要包括及时受理复议申请、及时进行审理、尽快作出复议决定等方面。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复议审理延长手续。

便民原则。所谓便民,就是要求行政复议要尽可能为老百姓提供方便,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使自己的各项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免除不必要的麻烦。《行政复议法》在这方面的主要体现是: a规定了较长的复议申请期限,一般为60天;b复议申请既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申请;c在申请人难以弄清向哪一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由其代为转达;d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不收取任何费用等。

8、什么是行政复议申请人?哪些人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因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而言,行政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重新审议,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管理活动中的相对人。

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而不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范围包括:

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与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时,也有权以公民个人身份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可能成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当其认为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也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依法成立;b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d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它们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从而成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人,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经济实体,其法律特征是:a合法成立;b有一定的组织机构;c有一定的财产;d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实中,非法人组织大量存在。例如,法人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办理法人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都属于非法人组织。这类组织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却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作为行政管理活动的相对一方,当其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也同样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9、什么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范围包括哪些行政主体?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指由申请人指控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经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都是行政主体,如果是行政主体与另一非行政主体共同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则不能视为共同被申请人,非行政主体可视为行政复议第三人。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需要注意的是,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不能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因为受委托的组织本身没有法定授权,只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代为行使行政权,由于受委托组织的行为引起的争议,自然应当由委托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上签名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因为批准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说,直接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才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例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公署就是被申请人,而不能以省或自治区政府为被申请人。

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权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否则,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如果原行政职权已经被取消或者转变,不再属于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那么撤销该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10、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复议申请受理费?

《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1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不合法,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设定了对 "红头文件"提请审查的程序。所谓"红头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制定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上述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行政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红头文件"不合法,并不是谁都可以要求审查。只有依据 "红头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提出审查要求。这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单独就不合法的"红头文件"提出审查要求,而只能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时附带性地提出对"红头文件"的审查要求。

12、公务员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公务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但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针对内部相对方所作的奖惩、任免等行政行为。惩戒的内容主要是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就是指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依照行政隶属关系作的惩戒措施,其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降级、开除等。其他人事处理主要包括停职检查、任免等事项。

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机关在实施外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行政争议的制度,而对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则不予受理。因此类行为而引起的争议,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人事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反映意见,由有关部门受理或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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