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最高法院民事案由中列举的各种纠纷都认定为“外国功夫”,那么解除合同、行使追认权就可以认定为“国内功夫”,如何认定“表见代理”是“国内功夫”中的难点。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表见代理的认定。从法院的判决来看,空往往是自由判决。另外引用最高法院的1-2个案例分析其判决思路,描述如下。

观点1:对方有过错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上述观点已在民体字第316号判决书中得到充分验证。本案中,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A未经原公司授权,以原公司名义办理了某银行太原支行的抵押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当天放款,但银行起诉法院不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在办理贷款手续时,银行仍与甲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甲方冒用法定代表人名义,在2003年12月16日公司经营状况、股东结构、工商登记等发生重大变化,未履行审查职责的情况下,违规放贷,存在严重过错。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要求。经过二审和高院再审,银行仍然拒绝接受结果,案件提交最高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综合分析案情后,认为A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在审查过程中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撤销了原判。但上述黑体字的判决要点仍然是肯定的,即在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

在后来的一些判断中,上述观点得到了再次加强和证实。在民体字第95号中,法院认为,相对人的善意和无过错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相对人认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第二,相对人没有过错,即相对人已经充分注意,仍然不能否定代理人的权利。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善意无过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要求。

观点二:如果合同无效,禁止反悔原则也不适用

在民重耳字第12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涉及的由法定代表人私自刻制公司公章的信用合同及相关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禁止反言代理”的规定不适用,而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

观点三:相关人员实施行为的识别

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

民重耳字第100号判决中,本案争议点在于,涉及的《还款协议》中的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姓名章是擅自盖章的,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他本人写的。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吗?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未经授权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也签署了还款协议,构成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要求。因此,认定所涉及的还款协议是依法成立的。

财务负责人的签字行为

对于民重耳字第230号案,一些司法实务书籍将判决要点概括为:公司财务总监签署抵押合同,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者当然同意这种观点,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最终确定公司财务总监在抵押合同上的签字有效,是因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财务总监的签字是公司授权的,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是关联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最终裁定,公司首席财务官的签名是代表公司签署的。所以,读者在运用判决要点时,需要综合考虑自己的案件背景,并与自己的案件进行对比分析。

观点4: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及两个案例的举证责任分配

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

《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实践中没有对这两者进行任何区分,从而混淆了概念。最高人民法院313号就是一例。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通过表见代理认定被告银行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代理,但在二审中,一审判决认定时任行长办理转岗业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不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但发现黄学良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混淆了《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和第50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两种制度,法院予以纠正。

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般来说,表见代理的证明包括三个部分:1 .委托人无权代理的证明;2.对方承担信任。行为人有代理权,信托正当;3.委托人承担对方主观恶意的证据,三步递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表见代理要件适用指引》指出,表见代理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 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了代理权的外观;主观因素,即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行为人具有善意代理权而没有任何土地损失。例子如下。

民四中字第48号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主要证据是银行前行长A签署的“Debit”,写明借款人是银行,经办人是其前法定代表人A,最高法院最终认定A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查看了解事实和论据:1。关于未经授权的代理;3.在无过错过程中,原告主张根据行为人的指示将款项直接转移给三个自然人,而不是银行账户。原告和行为人在高达5000万元的数十笔贷款关系中,不重视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是不合理的。原告不构成善意且无过错);4.原告也未能证明某银行存在用人疏忽、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管理制度不健全等明显过错。

附言

《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应当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笔者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商事合同案件表见代理适用指引》中的价值取向部分可以用来回答:一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促进交易行为规范,引导交易对手、委托人、行为人诚信经营。放宽表见代理的认定可能会对市场自由贸易造成更多的干扰,不利于法治市场的建设。

此外,笔者发现裁判的要旨固然重要,但在了解裁判要旨的过程中,笔者可能缺乏一些分析过程和把握裁判思维的推理过程,这部分的缺失实际上不利于对裁判要旨的理解和运用。除了在以后的写作中继续关注裁判的要旨外,作者还会加强对裁判思维的描述和关注,争取有更多高质量的作品与大家分享。

1.《表见代理案例 从最高法案例及公报案例看如何认定“表见代理”》援引自互联网,旨在传递更多网络信息知识,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本网站无关,侵删请联系页脚下方联系方式。

2.《表见代理案例 从最高法案例及公报案例看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仅供读者参考,本网站未对该内容进行证实,对其原创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不作任何保证。

3.文章转载时请保留本站内容来源地址,https://www.lu-xu.com/guoji/177809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