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车险合同中,如果有明确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以后,理赔就相对简单直接。但也总有一些“离奇案例”,比如以下两个相似的案例,使得理赔过程“一波三折”。

张先生是一名送货员,他曾驾驶货车前往江苏苏州昆山一物流园内送货,按照惯例,他将车停好后就离开了。

但没过多久,有人反映张先生的车挡了路,由于手上有事忙不开,张先生就拜托了身旁的李先生帮忙挪车。

李先生将车辆往前开了一段停稳后,就到车辆后方处继续干活,没想到,货车发生倒溜,将背对着车辆干活的李先生直接撞倒在地,送医抢救后,最终不治身亡。

事后,因赔偿问题,李先生的亲属将张先生及其供职的物流公司,以及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苏州昆山法院,要求共同赔偿。

在法庭上,被告张先生称事故的发生与李先生停车时未注意刹车有关,而自己只是一个派遣的外包工作人员,就算有责任,也应当由物流公司来承担。

张先生就职的物流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是代挪车的司机,司机属于车上人员,作为车上人员是排除在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之外。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先生在挪车前后的“角色”变化,能否将作为驾驶员的李先生,作为“车外人”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先生受雇于物流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委托挪车的受益行为由物流公司同时享有,被告物流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近120万元。

据广州日报报道,此前,东莞市凤岗镇的一名司机屈先生开着自家的车外出送货,不料车辆停好后突然发生了溜车,为了保护爱车,屈先生做出了一个举动,而正是这样一个动作让他不幸丢了性命。自己的车把自己撞死,责任应该谁来负,第三者保险赔不赔?近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各方进行了调解,死者屈先生家属获赔27.8万元。

2018年8月31日下午4点,向女士像往常一样在工厂上班,突然接到丈夫屈先生所在工厂的电话,说丈夫出事了。原来当天下午,屈先生像往常一样驾驶自家的轻型厢式货车前往工厂送货,车停好后他开始下车搬货,而就在这时,车辆突然发生了溜车。眼见自家的货车就要撞上前方停着的另一辆货车,屈先生只身上前试图挡车,不料最后货车还是把屈先生和另一辆货车给撞了。当天晚上,被撞的屈先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钝性暴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后经东莞市凤岗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屈先生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屈先生的妻子向女士想起来丈夫曾为爱车购买有两份保险,一份是交强险,一份是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事后两家保险公司都认为不应该为屈先生的死亡作理赔,向女士因此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驾驶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主动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屈先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一审判决承保屈先生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赔偿112377.6元和311307.1元。

二审期间,东莞中院为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最终由两家保险公司向屈先生的家属一次性支付27.8万元。

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的事故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原因的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是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是否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并不一定就等于民事责任按照该事故认定的责任来承担。

比如:在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仍应给受害行人适当的赔偿。即使认定行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所以,这个案件交警认定了屈先生负全责,与屈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不冲突。

机动车驾驶人要有安全停车的意识。停车时要拉好手刹,尽量不要在坡道上停车,在坡道停车时,除了拉好手刹外,还要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比如在车轮底下放置障碍物,以确保车子不会发生溜车。发现溜车情况时,不要贸然用身体去试图阻挡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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