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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 林超律师解析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法律面对面》主播吴迪和林超律师

林超律师,男,沈阳农业大学毕业,辽宁三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他一直以高标准、强烈的责任感和亲和力要求自己。他对待每一个委托人都很认真,努力把每一件委托的事情做好,不管案件大小,不管是否收费,从每一个案件中努力学习新的知识。视每一个案件为自己的事,认真为群众服务,为自己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专业素质和实践能力迅速提高。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通常会有连锁反应,参与诉讼的人不仅包括肇事者,还包括保险公司、事故发生者、肇事者所在单位等。根据不同的情况,法院的判决会有所不同。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些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能确定事故责任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石谋在市内沿双南线由南向北开着一辆普通小客车,在双南线与六虹桥路交叉口由南向西拐。石某在十字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推自行车时,双方相撞,造成了一场交通事故,石某受伤,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未能查出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法规的行为,也未查明交通事故责任。金起诉世茂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如果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石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机动车一方。因此,如果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有过错,应当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所以法律规定如此,是因为机动车行驶速度快,危险性大,而这种危险性只有机动车才能有效控制。机动车在道路上遇到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时,应当主动避让,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保持安全距离。

2.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间,王驾车从瓯海区新桥居民区行驶至茶山街,从西向东穿过六虹桥路科技职业学院前院,车辆左前角与一名从南向北横穿马路并站在中央隔离带旁的行人金门相撞,造成金门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是事故责任人,而金是事故责任人。事故车辆已向迪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金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一切合理损失,而保险公司则认为王在暂扣驾驶证期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用限额内的垫付责任。

法院认为,交通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考虑机动车的过错,这是由交通保险强制社会保险的性质决定的,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该保险的法律价值。其目的是确保受害者的权利依法得到及时保障。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支付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在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的;司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本案中,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期间暂扣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保险公司仍应在缴纳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3.承保第三方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有责任对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驾照被暂时吊销期间,陈某驾驶一辆微型普通巴士沿着滨海大道从北向南行驶。经过滨海大道二村段前段时,前段与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付受伤,两辆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和傅对这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陈某驾驶的乘用车由公众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20万元的强险和商业险。在诉讼中,陈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保险范围内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人保险条款中有黑体字“在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不缴纳商业保险的意见,超过强制保险的部分由陈某自行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遗失、损毁、过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且分数达到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可见,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在陈某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行政法规的禁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理由。保险人提示条款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只要保险公司提示保险合同相应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就有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以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已经加粗处理了免责条款,应该假设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它应该支持其关于三项业务不予补偿的意见。

4.机动车借用人驾驶造成事故的,出借机动车的车主是否应当承担事故损害责任?

在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驾驶的全部车辆在路边与改装后的拖拉机尾部相撞并停车,对两辆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对王等三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王将、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依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童嘉,未履行审查借款人驾驶资格的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依桐被责令对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因租赁或者借用而不是同一人,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依桐对本案的损害负有过错,他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员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精神药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疾病,不能依法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其他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

本案中,依桐在未核实童嘉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童嘉驾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损害的发生是依桐的过错。机动车所有人出借机动车时应当十分小心,不仅要仔细检查机动车是否具有安全驾驶性能,还要仔细检查借款人的驾驶资格和能力。

5.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许可,以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的,挂靠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机动车责任?

龚某驾驶一辆重型面包车沿机场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经过龙湾区姚希街龙湾村机场大道2808号前段,与人行横道线上从右向左横穿马路的行人石某相撞,导致石某在抢救无效后受伤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是事故责任人,而石某不是事故责任人。龚驾驶的重型货车是一辆商用货车。该车注册车主为汽车服务公司,实际车主为于。双方签订汽车委托服务协议。巩是余雇的司机。师的近亲起诉一家汽车服务公司和于,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超出支付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赔偿,汽车服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提到的裁判,涉及到召唤情况下的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要求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明确禁止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经营者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人非法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许可。所谓安克雷奇,一般是指被上诉人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转让或出租给无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人或单位变相转让或出租的行为。挂靠者即使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违法的,但这样做也是明显的过错。同时,这种行为也是一种放任,在关联人进行道路运输作业时,可能会给第三方带来危险。其次,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置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减少车辆运输经营对他人造成的风险,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有能力承担风险,保证第三方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为了严厉打击出卖、出租关联方经营资格的违法行为,使我国道路运输经营所采取的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关联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再次,挂靠人是法律责任主体,挂靠人只是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人包括被害人没有了解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要求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在主义原则。所以与其说挂靠人因“挂靠”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如说因转让、出借或出租需要特许的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6.固定损失价格与维修发票金额不一致。保险公司要求按固定损失价格赔偿。应该怎么做?

龙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通过瓯海大道双南线交叉口时,与丁驾驶的市内所有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大型普通客车前后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这次事故是龙全责,丁不负责任。2011年4月12日,天安保险公司估算了该车的损坏程度,并提出了维修报价,要求吴某承担差价。吴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计划,于当月19日将车送到修理厂维修,并支付了72,510.31元的修理费。

法院认为,吴某实际花了72,510.31元修车费,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费用不合理,支持在吴某修车的实际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修复费用。维护成本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有证据表明维修费用中存在不合理支出的,应当予以消除。

本案中,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用不合理,因为维修费用高于固定损失价格,但没有证据证明,应在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修理发票金额高于固定损失价格,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往往拒绝支付超出部分的赔偿。在这方面,应该检查维护费用发票是否附有维护费用的每个详细项目的清单。如果每笔维修费用的支出明确,一般应确认为合理的维修费用。除非对方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证明存在不属于碰撞部位的维修费用或其他不合理费用。

7.司机因自身行为死亡,其近亲属无法获得赔偿

当李开着自己的货车停在一个仓库旁等待装货时,由于车辆故障,李走到车下修理车辆。在维修过程中,由于线路短路,车辆突然启动,李被压死。李驾驶的汽车由保险公司投保。李的近亲属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

法院认为该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驳回其诉讼请求。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简称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支付保险费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李作为车主和投保人,因自身行为被车辆碾压致死,不符合交强险赔付规定。法院正确地驳回了他的要求。

8.未缴纳保险的,应当赔偿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

张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将钱的电动自行车朝前方同一方向撞倒,造成钱受伤,两辆车受损。张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张和钱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钱起诉,要求张赔偿医疗费30890.83元,伙食补助费340元。

法院裁定,张首先赔偿了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要求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张作为被保险人的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后,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钱,超出此范围的损失,应按和的规定处理。

9.无证驾驶清理垃圾杀人,村委会选错人负责

2007年6月的一个早晨,王驾驶着一辆未经检验的拖拉机,驾驶执照无效,正在清理垃圾。在开到一个岔口的时候,他在无证驾驶中遇到一辆无照摩托车,掉头了。结果两辆车相撞。他死了,因为他受了重伤,没有戴头盔。随后,王向死者家属支付了部分钱款,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交警部门认定王是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余是次要责任人。因王某为某村委会清扫、运送垃圾,同年9月,王某与村委会被一家庭成员起诉,以村委会聘用王某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种损失38万余元。

在法庭上,王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要求只是在数额上有一定的意见,而村委会则表示不应作为被告,事发后,村委会考虑到死者家属的情况,主动向死者家属贷款7万元,要求法院驳回死者家属对村委会的诉讼。

据审理此案的法官称,王接受了村委会的委托,用他的拖拉机为村委会清理垃圾,而村委会定期支付清理费,从而与村委会形成了合同关系。由于事故发生在王持无效驾驶证清理垃圾期间,村委会选举失误,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官认为,承包一般是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另一方接受工作并支付报酬。合同和雇佣经常混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双方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动服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视为就业;否则,它应被视为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有定作、指示或者选择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有选择过错,指指定人在选择承包人时有明显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应该提前知道王是否有资格开车,但村委会并不知道情况,而是让王负责垃圾清运,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村委会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10.车祸致两人死亡或受伤,强制保险按比例分配

2007年12月22日,原告杨春民驾驶一辆结构特殊的重型卡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上与被告郑骁锋雇佣的司机陈玉木驾驶的中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杨春民及其乘客徐夔受伤,徐夔获救后死亡。2008年2月,原告杨春民与死者徐夔的家属分别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金额,当有多个受害人时,应按各自的损失按比例分配。据此,2008年7月21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裁定,在缴纳强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按损失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亡当事人,其中原告杨春民赔偿1.7万余元,徐夔亲属赔偿4万余元。(2008.7.25)

11.车祸后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合法的,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反悔

2008年2月17日20时25分许,叶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往黄岩时,与刘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意外相撞,导致刘和摩托车乘客倪当场死亡,两辆车严重受损。5月15日,叶与倪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泰州市公安局黄岩大队主持下,与刘父亲达成调解协议:叶赔偿刘家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丧事人员误工费、摩托车损坏等损失共计19.1万余元。同日,经双方签字,叶支付了上述赔偿金。7月30日,黄岩法院以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事后,刘的父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以调解书明显不公不涉及家属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标准过低,叶少交了至少50万元为由,裁定撤销调解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的父母还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称刘的母亲患有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叶称调解书合法有效,刘父母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审判长认为,刘的父母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刘的父母称调解书不涉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未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法官认为,死者刘是农村居民,暂住地也是农村。因此,刘父母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叶因交通事故被判刑,对刘的父母来说已经体现了一定程度的精神安慰。因此,刘的父母对精神慰藉的要求是缺失的。此外,在刘的父亲签署调解协议时,他知道刘的母亲已经丧失了大部分工作能力,但她仍然签署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赔偿。因此,在调解书已经写明涉案事故应当一次性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刘的父亲放弃了刘父母的抚养费。

因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刘父母与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刘父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受害方增加赔偿的请求。

12.二手车未过户上路时,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

2008年6月10日,被告钱某驾驶一辆卡车前往弋江镇,与苗某驾驶的一辆电瓶车同向相撞,造成两辆车受损,苗某当场死亡。益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人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于2008年6月13日向益阳县交警大队自首,并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4万元。还发现钱驾驶的卡车是钟于2006年1月4日购买的,该卡车的登记名称为叶。2008年4月1日,钟某与被告钱某签订车辆过户协议,钟某将车辆过户给被告钱某。协议签订后,被告钱某在未过户的情况下运营该车。今年2月28日,钟某在某保险公司燕山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特意约定车主为叶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钱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害赔偿是合法的,应予采纳。本案中,中牟虽然将货车过户给了钱某,但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是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更正手续。如果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车辆未过户、被保险人未办理更正手续的情况下拒绝赔偿,则明显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立法本意。据此,江西省益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两年。某保险公司铅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赔付21.2万元,被告钱某承担赔偿责任98,841.44元。

13.特种车辆还应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并对救护车事故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9月3日12时50分,李驾驶一辆载有急诊患者的救护车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当救护车从东向西行驶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与文怡路交叉口时,市民万华驾驶的汽车从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华受伤。万华住院花了6000多元,亏了半年。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因为双方是否未遵守红绿灯等事实无法核实。然而,万华不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他在信号灯变绿时进入十字路口,救护车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同时,救护车没有打开警示灯和警报器,因此救护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辩称,当警示灯和警报器打开时,黄灯闪烁为绿灯,救护车正常运行。据沈阳急救中心介绍,救护车是特种车辆,其他车辆执行任务时必须避让。由于万华没有避让,车速过快,造成了事故,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调查核实,法院确认了原告声称跟随信号灯的事实。然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救护车没有打开警示灯和警报器。此外,一名证人证明警示灯和警报器被打开,因此他的辩护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救护车是专用车辆,但首先也是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确保其安全。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李在执行急救任务时使用了警报器,但他应该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入路口。万华驾驶的车辆虽然遵守信号灯,但要注意给救护车让路。事故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一辆载有病人的120救护车在前往医院的路上与一辆私家车相撞,导致私家车车主受伤。据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救护车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1.9万余元。

《法律面对面》主播是武地盘锦FM104.2,14:40-15:30播出。直播热线:2911042 299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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