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一次走错房间引发与旅店老板的冲突,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员工郭某身陷故意伤害罪的漩涡之中,期间,郭某两次被起诉,三次一审判刑,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直至2020年4月29日,白山中院改判无罪。

案件反复,历时近5年。在几度反复的诉讼过程中,郭某两度被羁押共达489天。在无罪之后,郭某提出40余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吉林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郭某20余万元。

一审法院三次判刑,二审法院两次发回第三次判无罪

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郭某于2015年8月18日与单位同事因走错旅店房间,与旅店老板王某及其妻宋某发生争吵,之后宋某因右膝盖部位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由此,引发一场关于郭某是否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

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立案后,认为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对郭某取保候审,并提请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浑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期间,郭某于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4月25日被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后再被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2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4月24日,案件一度迎来转机:浑江区检察院决定对郭某撤回起诉。

但不到5个月,2018年9月12日,浑江区检察院又以同一事实,再次指控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浑江区法院起诉。2019年3月29日,浑江区法院将郭某逮捕,羁押至2019年9月19日,随后,郭某第三次获得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日,浑江区法院再次以同一事实,一审判决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郭某又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2日,白山中院再次作出裁定,认定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4个月后,2019年12月13日,浑江区法院第三次一审判决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郭某不服,第三次提起上诉。案件第三次进入二审程序。此次,白山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尚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20年4月29日,判决撤销浑江区法院判决,改判郭某无罪。

在此期间,郭某于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2018年4月25日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3月29日被逮捕,2019年9月19日释放,实际被羁押489天。

申请国家赔偿:被羁押489天,索赔40余万

2020年7月2日,郭某向浑江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但浑江区法院并没有给予任何回复。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郭某请求白山中院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并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护司法公正。

郭某称,被判决前,其是白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员工,2017年6月16日,浑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时,郭某被公安局辞退。取保候审期间,郭某不准离开住所地,经常随时配合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刑事调查工作,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至今无业,误工达23个月。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原单位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取保候审期间23个月的误工损失59800元。另,郭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6万元。加上人身自由赔偿金,郭某共索赔40余万元。

浑江区法院认为:其对赔偿请求人郭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适当赔偿,对郭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同意适当给付一部分,但对郭某被取保候审期间的损失、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4万,误工损失及律师代理费不支持

白山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被两次羁押共计489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浑江区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作出有罪判决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46.75元,人身自由赔偿金额应为:346.75元/天×489天=169560.75元。赔偿请求人要求支付取保候审期间的误工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某被羁押489天,其人身自由、社会评价均受到严重影响,应认定其因本案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郭某被羁押期限,个人名誉、家庭生活等受到损害的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2021年1月25日,白山中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浑江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郭某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69560.75元;浑江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驳回赔偿请求人郭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因为一次走错房间引发与旅店老板的冲突,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员工郭某身陷故意伤害罪的漩涡之中,期间,郭某两次被起诉,三次一审判刑,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直至2020年4月29日,白山中院改判无罪。

案件反复,历时近5年。在几度反复的诉讼过程中,郭某两度被羁押共达489天。在无罪之后,郭某提出40余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吉林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郭某20余万元。

一审法院三次判刑,二审法院两次发回第三次判无罪

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郭某于2015年8月18日与单位同事因走错旅店房间,与旅店老板王某及其妻宋某发生争吵,之后宋某因右膝盖部位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由此,引发一场关于郭某是否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指控。

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立案后,认为郭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对郭某取保候审,并提请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浑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期间,郭某于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4月25日被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后再被取保候审。

2017年9月22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4月24日,案件一度迎来转机:浑江区检察院决定对郭某撤回起诉。

但不到5个月,2018年9月12日,浑江区检察院又以同一事实,再次指控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浑江区法院起诉。2019年3月29日,浑江区法院将郭某逮捕,羁押至2019年9月19日,随后,郭某第三次获得取保候审。

2019年4月1日,浑江区法院再次以同一事实,一审判决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郭某又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2日,白山中院再次作出裁定,认定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4个月后,2019年12月13日,浑江区法院第三次一审判决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郭某不服,第三次提起上诉。案件第三次进入二审程序。此次,白山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尚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20年4月29日,判决撤销浑江区法院判决,改判郭某无罪。

在此期间,郭某于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2018年4月25日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3月29日被逮捕,2019年9月19日释放,实际被羁押489天。

申请国家赔偿:被羁押489天,索赔40余万

2020年7月2日,郭某向浑江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但浑江区法院并没有给予任何回复。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郭某请求白山中院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并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护司法公正。

郭某称,被判决前,其是白山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员工,2017年6月16日,浑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时,郭某被公安局辞退。取保候审期间,郭某不准离开住所地,经常随时配合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刑事调查工作,导致无法正常工作,至今无业,误工达23个月。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原单位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取保候审期间23个月的误工损失59800元。另,郭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6万元。加上人身自由赔偿金,郭某共索赔40余万元。

浑江区法院认为:其对赔偿请求人郭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适当赔偿,对郭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同意适当给付一部分,但对郭某被取保候审期间的损失、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4万,误工损失及律师代理费不支持

白山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被两次羁押共计489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浑江区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作出有罪判决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46.75元,人身自由赔偿金额应为:346.75元/天×489天=169560.75元。赔偿请求人要求支付取保候审期间的误工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某被羁押489天,其人身自由、社会评价均受到严重影响,应认定其因本案精神受到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郭某被羁押期限,个人名誉、家庭生活等受到损害的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2021年1月25日,白山中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浑江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郭某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69560.75元;浑江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驳回赔偿请求人郭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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